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9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沙某某之嫂韩××与其婆婆张××在沙某某家门前,为争用手扶车二人发生争吵,沙某某气愤之下用拳头将韩××面部打伤,致使其二颗牙齿脱落。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韩××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沙某某赔偿韩××医药费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协议书、撤诉书、抓获证明、报案证明,证人王××、李×等证言,被害人韩××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沙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超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