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住(略)。
被告晁某,男。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系晁某之妻,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某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林某某、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晁某系淮滨县X镇街道人,有私人淮滨至浙江萧山的客运班车线路。2003年6月20日、2004年8月4日、2008年5月3日,被告晁某以买车资金不足为由,从原告手中共计借到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示借据三张。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在2009年6月6日付3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晁某偿还原告的借款x元。
原告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晁某于2003年6月20日写的借条一张,证明晁某借到王某现金x元整。
2、晁某于2004年8月4日写的借条一张,证明晁某借到王某现金x元整。
3、晁某于2008年5月3日写的借条一张,证明晁某借到王某人民币6000元整。
以上证据经与晁某质证,晁某无异议。
被告晁某辩称,答辩人与王某以前互不相识,只因答辩人于2003年购买客运班车途经原告饭店门前被拦,强行要求我往返经过此店必须进店就餐,否则,别想从此通过。于是,答辩人提出每次就餐必须给付50元好处费的条件,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因担心原告不守信用,答辩人就以借款购车为名,向原告借了x元。后因三年半之久被答辩人没有兑现好处费,就此多年来双方一直未曾结帐,也没有提及过借款之事。至于起诉状中称答辩人于2009年6月6日还他300元一事,纯属虚构,那是原告写的王某的名字,答辩人也不认识王某。据此,原告的债务,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晁某根据自己的答辩意见,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6月20日达成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x元,约定于2004年春运时付清。附加条件是,被告的豫x号客运客车,来回路过原告开的“田园饭庄”时,车上乘坐人必须在此就餐,否则,后果自负。被告在出示合同时表示,第二次借款比照第一次借款期限履行。
以上证据和被告还款期限的意见,于2010年11月24日与原告的代理人刘某某质证,刘某某表示10日内反馈意见,逾期法院可以确认合同的效力。10日内,原告及代理人刘某某没有反馈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他人合伙,在自己的居住地312国道旁边,开一“田园饭庄”。被告晁某的客运班车路过此地时,原告要求该车上的乘坐人必须在此饭庄就餐,否则后果自负。2003年6月20日,双方达成《借款合同》,被告晁某借到“田园饭庄”业主王某现金x元,按合同付款。2004年8月4日,被告又借原告王某现金x元。2008年5月3日,被告晁某又借到“田园饭庄”的合伙人王某人民币6000元。双方的借款合同履行后,原告王某并没有主张权利,也没有向被告追要借款。原告王某起诉来院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在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晁某又反悔,致本案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分两次借给被告晁某现金x元,是附加条件的借款。在2003年6月20日,借给被告现金时,就有合同的约定。晁某客运班车上的乘坐人必须在“田园饭庄”就餐,否则后果自负。并约定此借款于2004年春运时付清。2004年春运时,在晁某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又借给晁某现金x元。比照第一次的借款习惯。这次借款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可以确定履行的期限,次年春运时付清。在长达六年之久的时间内,原告王某应该知道晁某的借款未还,权利已经遭到了侵害。原告诉讼时效期间,应该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在诉讼时效内,原告不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时,把被告晁某借王某的6000元现金作为诉求,属主体错误,本院也不予以支持。借王某的债务,应该有债权人王某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光
审判员丁胜明
审判员任远庆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赵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