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天龙时代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富民新区X号楼X段X层。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龙时代广告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龙时代广告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分时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龙爪树X号龙爪树宾馆一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闻学成,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云霞,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略)。
原告北京天龙时代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广告公司)与被告北京分时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时广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邰大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龙广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王某某、被告分时广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闻学成、李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龙广告公司诉称,2009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原告在2010年1月至3月期间发布被告提供的广告,被告给付x元的广告发布费。被告分时广告公司于广告正式发布之前向原告支付了x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被告提供的广告按时上画。2010年2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的通知,由于合同广告语问题需要接受工商局询问,被告要求原告将合同广告位上的画先行下刊,择日通知原告恢复画面,下刊后,广告位一直给被告准备着,等待被告的通知。被告应依约定支付所欠广告发布费x元及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x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广告发布费x元及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x元。
被告分时广告公司辩称,被告确与原告签订了广告发布协议,约定发布天数为90天,但原告实际发布了34天,故除已付的x元,现只欠原告x元未付,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原告在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发布被告提供的广告,被告给付原告x元的广告发布费。被告于广告正式发布前向原告支付了x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被告提供的广告按时上画。广告发布后,2010年2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的通知,由于合同广告语问题需要接受工商局询问,被告要求原告将合同广告位上的画先行下刊,择日通知原告恢复画面或选择原告其它广告进行后续发布,以使原告合同继续履行。原告按被告通知先行将广告下刊,但广告位一直给被告准备着,等待被告的通知。但直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接到被告有关合同解除的通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下画通知函、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被告提供的广告按时上画。广告发布后,原告是按被告的通知先行下刊,且被告在下刊通知函表示:“择日通知原告恢复画面或选择原告其它广告进行后续发布,以使原告合同继续履行”。直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接到被告有关合同解除的通知。被告应依约定支付所欠广告发布费x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分时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龙时代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发布款七万二千元。
二、被告北京分时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龙时代广告有限公司违约金三万六千元。
如果被告北京分时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二十元,由原告北京天龙时代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九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分时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三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邰大明
二0一0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