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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民二初字第560号原告中国XX银行资兴市支行诉被告尹XX、段XX、曾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XX银行资兴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何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中国XX银行资兴市支行副行长,住资兴市邮政局,特别授权。

被告尹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镇。

被告段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镇。

被告曾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镇。

原告中国XX银行资兴市支行诉被告尹XX、段XX、曾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发钢担任记录。原告中国XX银行资兴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XX、段XX、曾X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3日,被告尹XX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同时被告尹XX、段XX、曾X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段XX、曾X为被告尹XX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尹XX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至2011年6月1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息x.62元。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尹XX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x元及至2011年6月1日止的相应利息x.62元,合计x.62元,并承担2011年6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曾X、段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费用。

被告尹XX、曾X、段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9日,被告尹XX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同日,被告尹XX、曾X、段XX与原告中国XX银行资兴市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曾X、段XX为被告尹XX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尹XX借款后,偿还了原告部分本金和利息,于2009年4月23日将借据换为借款x元。被告尹XX借款到期后,至2011年6月1日止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x.62元,合计x.62元,2011年7月29日,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尹XX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尹XX、曾X、段XX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尹XX在“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原告的“小额贷款放款单”,被告尹XX、段XX、曾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尹XX向原告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现被告尹XX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x.62元,合计x.62(2011年6月1日止),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尹XX偿还所欠的本息x.62元以及承担2011年6月2日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X、段XX为被告尹XX借款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故原告请求被告曾X、段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银行资兴市支行的贷款本金x元、利息x.62元,合计x.62元(2011年6月1日止的本息),并承担2011年6月2日至履行完毕止的相应利息;

二、被告段XX、曾X对被告尹XX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段XX、曾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尹XX追偿。

案件受理费1399元,减半收取699.50元,由被告尹XX、段XX、曾X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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