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
原告郭某,男。
原告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阜阳支公司)。
负责人梁某,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郭某、徐某诉被告周某、被告华安财保阜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陈某、郭某、徐某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徐某及原告三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周某、被告华安财保阜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郭某、徐某诉称,2009年11月23日21时33分,被告周某驾驶皖x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至淮滨县北岗疾控中心东一公里处,撞到正常行驶的郭某驾驶的轿车上。致郭某的轿车受损,乘座人陈某、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构成轻伤,徐某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阜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陈某医疗费9487.53元、护理费(16天×30元)480元、误工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34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53元。赔偿郭某车辆损失费x元。赔偿徐某医疗费8730.60元、护理费(17天×30元)510元、营养费510元、伙食补助510元、误工费(从受伤到定残之日148天×30元)4440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10%)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440元。合计x.60元。
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定[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三原告起诉此次事故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并证明郭某正常行驶无责任,乘座人陈某、徐某无责任。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淮滨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入院,于2009年12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15日。
3、淮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头颅左侧额部皮肤挫裂伤,左肩关节软组织损伤,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右侧面颊部软组织损伤,皮肤软组织损伤,5.45牙齿缺损,616牙齿骨折,2112机动Ⅱ度。
4、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治疗牙齿费用24张,共计医疗费为9487.53元。
5、淮滨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三张,证明原告用药的详细情况。
6、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某因车祸外伤至牙齿脱落3枚,折断3枚。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7、鉴定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交纳鉴定费用34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周某没有异议。被告华安财保阜阳支公司认为,原告陈某是轻微伤害,建议法院不支持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应扣除15%。营养费不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10元计算。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
原告郭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有以下证据:
1、信阳财津进口汽车维修厂收据一张。证明已收到豫x号修理费x元整。
2、信阳财津进口汽车维修厂结算清单。证明豫x号修理费合计金额为x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周某没有异议。被告华安财保阜阳支公司认为,车损应该进行评估。对车损修理费有异议。
原告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有以下证据:
1、淮滨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徐某于2009年11月23日入院治疗,于2009年12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
2、淮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徐某轻型脑外伤;右锁骨骨折;右第三肋骨骨折;右颞部及右肩部软组织损伤。
3、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徐某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共计8730.60元。
4、淮滨县人民医院患者费用汇总单。证明原告徐某用药的详细情况。
5、住院病历五页。证明记录了原告徐某入院诊疗的过程。
6、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徐某车祸外伤致右锁骨骨折,右肩关节功能受限,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
7、鉴定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徐某交纳了鉴定费用44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周某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保阜阳支公司对徐某的医疗费无异议,按保险条例应扣除15%。对护理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有异议,法院不应支持,伙食补助过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对定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双方当庭同意选择信阳市中心人民医院再次鉴定。由被告华安财保阜阳公司七日内提出书面申请,预交鉴定费3000元。但华安保险阜阳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未预交鉴定费。对被告超期的申请,原告徐某表示,不同意再次鉴定。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是真实的。但要求赔偿数额太高。事故发生后,答辩人通过淮滨交警队,已支付了x元的赔偿费。法院判决时,请予以考虑。
被告周某对自己辩称的意见,没有举证。经庭审对周某已付x元进行了质证。原告郭某称已收周某x元,原告徐某称,已收周某5000元。
被告华安财保阜阳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答辩人在保险条款范围内进行赔偿。
华安财保阜阳公司根据自己的辩称意见,提供有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单一份(皖(略))。证明皖x号车,于2009年9月29日至2010年9月28日,在华安财保阜阳公司投了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
2、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NO:(略))。证明皖x号车,于2009年9月29日至2010年9月28日,在华安财保阜阳公司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x元。
3、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证明豫x号车核定修理费价格为x元整。
4、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证明该条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三人及被告周某均无异议。原告郭某同意华安财保阜阳公司的定损报告数额,不再进行评估。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21时33分,被告周某驾驶皖x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至淮滨县北岗疾控中心东一公里处,撞到正常行驶的郭某驾驶的轿车上。致郭某的轿车受损,乘座人陈某、徐某受伤。2009年11月29日,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9]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周某负全部责任,郭某、陈某、徐某无责。对此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陈某受伤后,于2009年11月24日入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12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医疗费9487.53元。经医院诊断,原告陈某的头颅、左肩关节、双膝、颈部等五处受到损伤。5.45牙齿缺损,616牙齿骨折,2112机动Ⅱ度。2010年5月9日,陈某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外伤致牙齿脱落3枚,折断3枚,已构成轻伤。原告郭某所有的豫x号车,经被告化安财保阜阳马球定损价为x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徐某受伤后,于2009年11月23日入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12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医疗费8730.60元。原告徐某经医院诊断,轻型脑外伤,右锁骨骨折,右第三肋骨骨折等五处损伤。2010年4月30日,原告徐某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车祸外伤致右锁骨骨折,右肩关节功能受限,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华安财保阜阳公司当庭提出异议,但未在双方约定的庭审后七日内,提出申请和预交鉴定费用。事故发生后,周某向淮滨交警队预交x元先予赔偿,由原告郭某领取x元,徐某领取5000元。
另查明,被告周某驾驶的皖x号变型拖拉机,于2009年29日至2010年9月28日,在被告华安财保阜阳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487.5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诊断证明书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华安财保阜阳公司提出的,应扣除医疗费15%的意见,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某诉求的护理费每天30元,符合当地的平均生活费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到轻伤,影响摄食要求赔偿营养费,有法律依据,本院也予以支持。但应该按住院时间15天计算。原告系淮滨县卫校职工,住院期间并没有影响收入,诉求误工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的是轻伤,虽然没有残疾,但健康权受到了严重损害,主张精神赔偿,有法律依据。但主张赔偿x元过高,应考虑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较低的现实,以30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某所有的豫x号车受到损害,双方就赔偿数额按被告华安财保阜阳公司核定的修理费价格为x元,已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730.6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诊断证明和病历相印让,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华安财保阜阳公司提出的,应扣除医疗费15%的意见,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徐某诉求的护理费每天30元,符合当地的平均生活费的标准,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因无收入,诉求误工赔偿每天30元,也就是当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身体受到伤残,需要补充营养,诉求营养费,按住院天数每天30元,理由正当,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徐某十级伤残,被告在庭审中虽有异议,但未在双方约定的,在庭审后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预交再次鉴定费用的意见,逾期视为放弃申请。所以,本院对徐某的十级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原告徐某系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4806.95元/全年计算(即4806.95×20年×10%)。过高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某系十级伤残,主张精神赔偿,有法律依据。但主张x元过高,应考虑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较低的现实,以50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驾驶的皖x号变型拖拉机,在发生此次事故时,在被告华安财险阜阳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华安财险阜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但两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周某予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陈某的医疗费9487.53元、护理费(30元×15天)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赔偿x.53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郭某车辆修理费计x元整。赔付时,将被告周某垫付的x元,转付给周某。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徐某的医疗费8730.60元、护理费(16天×30元)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4440元、残疾赔偿金(4806.95×20年×10%)计9613.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赔偿x.50元。赔付时,将被告周某垫付的5000元,转付给周某。
四、驳回原告陈某、郭某、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判决,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78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光
审判员任远庆
审判员丁胜明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赵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