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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韩某、张某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女。

法定代理人韩某,基本情况同上。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苗国庆,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韩某、张某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韩某与张某乙于2010年经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张某丁由韩某抚养。双方在离婚时未对家庭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进行分割,该土地目前仍由张某乙耕种。新乡X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3月22日出具证明称该村X组人均口粮田为0.85亩。

原审认为:在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妇女、儿童的台法权益应受保护。韩某己与张某乙离婚,婚生女张某丁也由韩某抚养。张某乙应将韩某、张某丁的土地交由韩某、张某丁耕种。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1.7亩耕地交由韩某、张某丁耕种。案件受理费i00元,由张某乙承担。

张某乙上诉称:1、在2000年调整土地时,张某乙、韩某、张某丁及张某乙的母亲实际分得的土地面积没有达到人均0.85亩,因土地形状不规则,经实际丈量,张某乙、韩某、张某丁人均0.7亩;2、该宗土地上的蔬菜大棚系张某乙婚前所建,每亩大棚花费7000元,每亩青苗补助费为4000元。韩某、张某丁要求分割土地,应返还张某乙投资款及青苗补助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韩某、张某丁辩称:1、张某乙上诉称实际分得的口粮田人均0.7亩不是事实。对韩某、张某丁直接补贴的土地面积均按0.85亩计算。2、张某乙上诉称该宗土地上的蔬菜大棚系其婚前投资不是事实。韩某于1998年4月与张某乙结婚,大棚系2000年调整土地之后双方共同所建。3、韩某并未领取4000元青苗补助费,张某乙要求韩某返还该费用没有依据。

张某乙在二审提交新乡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三份证明材料,证明张某乙、韩某、张某丁承包的土地面积未达到人均0.85亩;建一亩蔬菜大棚投资约7000元;拆迁一亩蔬菜大棚青苗费约4000元。

韩某、韩某清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明内容不完整,对该户实际分得的土地面积并未明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张某乙与韩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以家庭承包方式在所在村X组织分得土地。但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农户成员的承包经营权不分彼此融合在一起。集体经济组织在发包土地时,也是依据每户的人数确定向其分配的土地面积,而不是按照每个成员对应某个具体位置去分配。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从合同变更角度来讲,分户承包涉及合同一方主体的变更,发包方与承包方应重新订立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因合同变更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在发包方与承包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进行裁判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案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受案范围,韩某、张某丁要求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韩某、张某丁的起诉。

韩某、张某丁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张某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分别由一、二审人民法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蒋雪梅

代理审判员刘志飞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刘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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