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口市兴隆航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山东精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
被告大连久诚船舶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源,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北大荒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
原告龙口市兴隆航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久诚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北大荒米业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原告与被告大连久诚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大连久诚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承运1,900吨水稻,从大连大窑湾港到江苏大丰港,双方约定装船期24小时,卸船期48小时,滞期费每天每吨人民币8元。本案共产生滞期16天零22小时。被告江苏北大荒米业有限公司因提供保函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大连久诚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滞期费人民币343,3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苏北大荒米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大连久诚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江苏北大荒米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前向原告龙口市兴隆航运有限公司支付补偿款人民币80,000元以解决本案全部纠纷;
二、原告龙口市兴隆航运有限公司不再追究被告大连久诚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责任;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1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人民币3,855元,由原告负担;
四、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倪涌
审判员张彦
代理审判员张亮
书记员费晓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