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原阳县园艺场。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场长。
上诉人孙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孙某丙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孙某乙与孙某丙对承包地的边界有纠纷,由于原阳县园艺场在将园艺场的果树分给职工承包经营时只对果树棵树进行了划分,对边界并没有明确划分,孙某乙与孙某丙均未能提供自己享有争议地使用权的法定凭证,故存在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相关政府部门予以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孙某乙的起诉。
孙某乙上诉称:1992年果树承包合同尽管显示承包的是果树,但果树生长的土地也由承包人经营,户与户的交界按树行中间点确定。原审法院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孙某乙与孙某丙就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是明确的,仅存在边界争议问题。原审驳回孙某乙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孙某丙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阳县园艺场未答辩。
二审查明:原阳县园艺场于1992年元月1日与其职工签订果树承包合同,由职工以家庭承包方式对该场的果树进行承包经营。孙某乙与孙某丙均为承包户,所分果树部分相邻。双方所承包的果树据孙某乙称现仅存一棵苹果树,其余早被伐掉。
本院认为:原阳县园艺场与孙某乙之间,原阳县园艺场与孙某丙之间均系果树承包合同关系,合同仅对承包的果树数量作出约定,不涉及土地边界划分问题。现在双方所承包的果树已不存在,所争议的边界问题其实质还是土地使用权纠纷。因原阳县园艺场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对争议土地享有经营管理权。谁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首先应由发包方原阳县园艺场予以明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孙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蒋雪梅
代理审判员刘志飞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刘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