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甲,男,45岁。2007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7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07年10月30日因吸毒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二年。2008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21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一年零三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樊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7日10时左右,被告人樊某甲到郑州市X区X路郑大工学院XX工程建设监理公司X楼,趁该楼一办公室内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任XX放在该办公室内的一部银色诺基亚N95型手机及一个黑色女式挎包,内有人民币35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20元。综上,樊某甲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42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樊某乙证言,被害人任XX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樊某甲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樊某甲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樊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樊某甲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任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鹏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