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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某拐卖妇女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瞿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傣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4月1日被河南省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瞿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09)南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邓州市人民法院又于二0一0年七月十七日作出(2010)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瞿某某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瞿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瞿某某在明知丁尼拉文、当某某、皮某胃系被他人拐卖的情况下,为谋取利益,于2009年3月28日从云南昆明出发送三名被拐卖缅甸妇女乘客车到郑州,行至河南省邓州市X镇X路出口,三名缅甸妇女得知被卖,便与同车的其他三名缅甸妇女逃跑,后被邓州市公安局构林派出所解救。

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有:

1、被告人瞿某某供述:2009年3月28日早上,云南昆明一个女的用手机给我联系让我送三个女孩去郑州,3月29日早上7点多钟那个女的送了三个女孩过来直接送到云南至郑州的大巴客车上,路上车费、吃饭全是那个女的,每趟她净给我1000元钱。那三个女孩说话我听不明白,她们应该不是中国人,应该是缅甸的,我们到郑州后自有人来接。她们都是偷越到国内的,没有任何手续,是被卖给别人做老婆的,我为了一千元的报酬。

2、被害人当某某陈述:我是和丁尼拉文、皮某某、难弄及另外一个人被骗到这儿的。骗我们的是一个短头发女孩(出示瞿某某身份证,指出是瞿某某)及一个穿裙子的胖女人,介绍人说给我们在中国内地找工作,到瑞丽后,介绍人告诉我们说给我们找婆家,我们被卖了,想跑但跑不了,那个介绍人是缅甸的,我不认识,也不知道卖给谁,买的男人都在车上。我们是坐云x客车,今天中午1点左右,客车在构林高速公路出口停车,有另外三个女孩(缅甸人)开始逃,被人追赶。介绍人将我们送到瑞丽后然后将我们五人交给短头发女孩,其中一个昨天被一个男的带走了,我们还剩下四人,在昆明有五六个男人和短头发女孩及胖女人一直在交流,今天中午逃走未成功的三个女孩是那个胖女人带来的。

3、被害人皮某某陈述:我是被骗来的,介绍人说到中国内地有好工作,在瑞丽我想跑但是他们看着我跑不了。我们被骗到瑞丽的有五人,到瑞丽后介绍人将我们交给那个短发女孩,她带我们过来的,我们从瑞丽到昆明在昆明碰见那个胖女的,她也带了三个女孩。短发女孩和胖女人她们以前就认识,我不知道我被卖多少钱,有几个中国男人和带我们的人交谈,后来一同坐车过来,我估计他们就是买我们的人,但是具体我被卖给哪一个我不清楚。我不愿意被卖到中国做妻子。

4、被害人丁尼拉文陈述:我们从缅甸过来,然后从瑞丽到昆明,又从昆明坐车,今天中午到构林常德饭店吃饭,我们八个人在昆明集合,其中一个昨天被一个男人带走了,带我们过来的有两个人,一个是短头发的女孩,一个是穿裙子的胖女人,他们现在在你们派出所关着。我们是被骗过来的,刚开始介绍人说是到中国内地给我们找工作,到瑞丽后他们打我们,又告诉我们说给我们找婆家,我们被卖了,我们想跑但是跑不了。介绍人将我们送到瑞丽,然后将我们五人交给短头发女孩,其中一个昨天被一个男人带走了,我们还剩下四个人。我们到昆明后有五六个男人和短头发女孩及胖女人一直在交流,后来又和我们一起坐车,但是我们不知道他们是不是要买我们的男人,今天中午吃饭时要逃走的是胖女人带来的三个女孩。

5、三名被害人照片。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7、构林派出所证明:关于x手机号,经我所调查现为空号,案发时此号持有人无法查证。

8、构林派出所情况说明:关于三名缅甸妇女被瞿某某拐卖情况,案发后三名缅甸妇女已陈述清楚,与瞿某某当某供述相互印证。三名缅甸妇女已通过外交部门遣返回缅甸,现无法联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接送中转多名被拐卖的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瞿某某辩解其不知道三名缅甸妇女被拐卖的理由,经查,有被告人瞿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三被害人陈述足以证明被告人瞿某某知道三被害人是被拐卖到中国的缅甸妇女,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就此的辩论观点,没有事实根据,亦不予采纳。被告人瞿某某又辩解其在公安机关的第二次笔录不属实,公安机关逼其说态度不老实,想急着回家就承认的理由,经查,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故判决:被告人瞿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瞿某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是在“明知”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是错误的,除依赖上诉人本人几次相互矛盾的供述外,缺乏其他证据;上诉人也没有拿到1000元报酬,是被自己的父亲逼着送她们的,是被人贩利用。认定上诉人“以出卖为目的”错误。2、本案的主要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不符。三名被害人均证实是被“那男子”骗卖,该陈述被办案人员无端删除,而上诉人只是中间接送,只知她们是找工作的,根本不知她们是被骗卖了。3、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原判认定上诉人“在明知……被他人拐卖的情况下”而实施行为,原判没有查明“他人”是谁,明显影响对上诉人在本案中作用的认定。即使按原判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处于从犯地位。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庭审宣读出示、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瞿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接送中转多名被拐卖的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瞿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是在‘明知’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和‘以出卖为目的’错误,只是中间接送,只知她们是找工作的,根本不知她们是被骗卖”的理由,经查,被害人当某某、丁尼拉文、皮某某均证实:缅甸籍介绍人以给她们和另外两名缅甸妇女在中国内地找工作为由,将她们带到中国云南省瑞丽后,介绍人告诉她们说给她们找婆家,被害人已得知自己被拐卖。而后,介绍人将这五名被拐卖妇女交给短头发女孩(经被害人当某某、丁尼拉文、皮某某辨认瞿某某身份证,指出是瞿某某),由瞿某某带着到云南省昆明市,乘坐云x客车到河南省郑州市。此前,其中一名被拐卖妇女已被买主领走。瞿某某亦供述自己是为了1000元报酬,带这三名缅甸妇女到河南省郑州市。由此可见,瞿某某应当某道三名被害人是被拐卖的妇女,其本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称“没有拿到1000元报酬,是被自己的父亲逼着送她们的,是被人贩利用;三名被害人均证实是被一男子骗卖,该陈述被办案人员无端删除”的理由,无任何证据证实,其本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称“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处于从犯地位”的理由,经查,瞿某某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为牟利而参与中转,已构成拐卖妇女犯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该条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确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史云烽

审判员邓勇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亚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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