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9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被告人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上述六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李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丙、操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李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丙、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李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丙、操某至宁波市X区X街道万科金色水岸三期建筑工地X号楼,在X单元及X单元不同楼层,将楼道墙上电箱处的三合板拆掉后,窃得25户球冠牌BV16入户电线824.5米(价值人民币8029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0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李某、陈某乙至宁波市X区X街道万科金色水岸三期建筑工地X号楼东单元,在不同楼层窃得15户球冠牌BV16入户电线495米(价值人民币4820元)。赃物已销赃,赃款已平分化用。
2010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乙至宁波市X区X街道万科金色水岸三期建筑工地X号楼,窃得球冠牌BV16入户电线33米(价值人民币321元)。赃物已销赃,赃款已化用。
2010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陈某丙至宁波市X区X街道万科金色水岸三期建筑工地X号楼,窃得球冠牌BV2.5电线9.1米(价值人民币16.81元)。赃物已销赃,赃款已平分化用。
2010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至宁波市X区X街道万科金色水岸三期建筑工地X号楼,窃得球冠牌BV16入户电线66米(价值人民币643元)。赃物已销赃,赃款已化用。
2010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丙至宁波市X区X街道万科金色水岸三期建筑工地X号楼X单元,窃得球冠牌BV16入户电线66米(价值人民币643元)。赃物已销赃,赃款已化用。
2010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丙至宁波市X区X街道万科金色水岸三期建筑工地X号楼,窃得球冠牌BV16入户电线66米(价值人民币643元)。赃物已销赃,赃款已化用。
2010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丙在宁波市X区X街道万科金色水岸三期建筑工地被当场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同日,被告人操某在宁波市X区X街道钟南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陈某甲、李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李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丙、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张某证言,丈量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裁纸刀,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李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丙、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丙、操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中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陈某丙、操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作案工具裁纸刀两把,予以没收。
八、责令被告人陈某甲、李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丙退赔涉案赃物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继君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凌静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