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桂港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傅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上诉人桂林桂港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0)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林桂港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某、被上诉人桂林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汽车销售公司经营汽车维修、汽配销售业务,被告桂港公司经营旅游客运业务,双方存在汽车维修业务联系。2009年7月22日,原告汽车销售公司执被告桂港公司在之前数月进行车辆维修所发生的维修费汇总单(金额人民币x元)交给被告,被告桂港公司报修经理王笑刚及办公室主任刘朝晖审核确认,被告桂港公司总经理蒋明向原告汽车销售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以上三单(王笑刚、刘朝辉签字)情况属实,原始单桂港公司财务已收回”。之后,原告汽车销售公司向被告桂港公司追偿尚欠维修费未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桂港公司之间存在汽车维修合同关系,原告已将被告车辆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单据报被告核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维修费欠款x元,原告诉请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桂林桂港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费欠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09年12月29日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304元、诉讼保全费230元,合计5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桂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维修单不真实,其数额未经上诉人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实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0)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汽车销售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桂港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证实,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桂港公司与被上诉人汽车销售公司存在汽车维修承揽关系。被上诉人已将维修上诉人车辆所产生的费用单据交给上诉人核准,上诉人应当及时给付被上诉人维修费人民币x元,而上诉人迟迟不履行自已的付款义务,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其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0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桂林桂港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文波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陈海涛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项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