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青年路X号。
委托代理人孟章华,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路灯管理处员工,住(略)。
原告张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湖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21日,原、被告在赫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协议将现有房屋位于(略)台家EX房屋归原告所有,但之后被告拒绝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诉某法院要求将该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现有房屋不是指(略)台家EX房屋,不同意将该房过户至原告名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9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添置了共同财产位于(略)台家EX房屋1套及屋内家电、家俱等,2011年4月21日,原、被告在赫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协议将现有房屋及屋内家电及家俱给原告,电脑及家庭生活用品归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书、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位于(略)台家EX房屋为原、被告离婚时的共同财产,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离婚协议内容中的现有房屋为益阳市新城市学院北侧安置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故原、被告离婚时的现有房屋只有位于(略)台家x号房屋1套,原、被告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此履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位于(略)台家x号房屋1套归原告张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湖洲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珍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