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男,土家族。
法定代理人陈××(系原告之父),男,土家族。
法定代理人刘××(系原告之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XX,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男,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庞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诉被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曾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法定代理人陈××、刘××和委托代理人石化风,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庞俊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31日,被告驾驶一辆川(略)大型轮式拖拉机从黔江区邻鄂方向行驶麻田坝,行至邻鄂镇X路段时,因被告在行驶中对道路不仔细观察,未采取避让行人导致对刚从学校出门在公路边行走的原告左足碾压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事故现场,始终不出面,事后由伤者家属包车急送黔江区中心医院抢救生命脱险,入院后经医生诊断为左足第某趾骨骨折,住院71天,一切医疗费由伤者家属支付,后因伤者家庭无钱治疗要求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收到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公安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现场,应承担全部责任,经原告出院后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不理不睬,原告只得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9233.75元,护某5600元(80元/天×70天×1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40元(32元/天×70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900元,合计x.75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碾压过原告,[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错误,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事项中护某过高,应为3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费用标准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原告放学后与简××、简××结伴回家。在途中,原告提出追车玩,于是原告与简××开始追逐车辆,简××跟在后面。原告跑动中在离“曾艳餐馆”不远处不慎跌倒,被从后上来的大货车碾压左足,该车迳行向前驶去。原告挣扎起来后,边哭边继续往前走,并与同学一道走到“长峰摩配”店时,便走不动了,经摩配店杜××等人询问得知原告被车碾压,并指向前方不远处正在行驶的车号8521车辆,杜××打电话报警并同时报告学校,学校派人把原告送至邻鄂医院救治。原告家属于当日将原告送至黔江中心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足背挫裂伤;左拇长伸趾肌腱断裂伤;左足第某跖骨骨折”,住院70天后,原告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再受伤;2、院外继续加强功能训练;3、门诊随访。2011年6月1日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公安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出院后原告家属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无果情况下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并赔偿医疗等费用x.75元。
庭审中,被告不服[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议,后被该局作出渝公交受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作出不予受理认定。另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放弃追加被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江中心医院住院病案材料、医疗发票收据、清某、交通费票据和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一、二)、现场方位照片、事故指认点照片、杜××调查笔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陈×询问笔录、杜××询问笔录、简××询问笔录、简××询问笔录、黄××询问笔录、刘××询问笔录、刘××询问笔录、李××询问笔录、行车证复印件、投保单复印件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受伤是否系被告车辆所为。被告认为通过对被告车辆经过学校的时间推算,被告车辆与原告不可能发生碰撞,如事故现场图地点与相关地点的距离、现场试验记录、学校时间证明、报警时间等能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这种推算方式不够明确,不具有较大理由否认被告与原告有碰撞行为,例如被告车辆行进的速度不明确、原告具体放学时间不明确、原告步行速度不明确(包括途中原告有追车的跑动行为)、报警后被告车辆进行地点均不太明确,被告的推算具有太多不明朗因素,因此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反驳观点的论证理由。通过事实的查明,原告在追车过程中摔倒后只是脚部被碾伤,没有影响眼睛和头脑,其爬起到抬头观看应该不会隔得太久,所以碾压原告的车辆应该不会停在离事发点70多米处的曾艳餐馆处,否则原告不会与其同学继续前行,必然会在曾艳餐馆处停留,但原告一直走至长峰摩配店处在杜××等人的询问下,一起指认前方不远处(麻田坝方向)的“8251”(被告)车辆,这一系列连贯的事实能够与原告与简××、简××、杜××、刘××等人的证言所印证,因此,从客观事实和自然规律上讲,原告应为被告车辆碾伤,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本案中原告在道路中追车行为明显具有过错,其受伤与自己的过错行为具有关联。同时被告车辆较大、车身较高而原告又较小,也有可能被告无意碾伤了原告后未察觉并继续前行,导致未停车查看,具有疏忽大意,而非故意逃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二条从立法的本意是指肇事车辆在明知或应道知道发生肇事行为时,肇事方为了逃避责任故意行为,而本案的事实并不能查清某告是否已经知道当时自己的车辆碾压了原告,并故意逃逸。本院认为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公安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正确;本院认为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较为合适。
赔偿请求方面,除医疗费9233.75元、营养费2000元,双方无异议的费用外,护某的赔偿原告提供的法定代理人收入不能证实本案护某人员的实际收入,鉴于原告法定代理人确实在外务工的实际情况,参照重庆市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工资标准x元/年÷365天=56.96元/天,其护某为3987.2元(56.96元/天×70天×1人);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偏高,参照黔江地区生活标准酌情支持16元/天,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120元(16元/天×70天);交通费关联性不强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金额合计x.95元,即被告承担x.67元,原告承担5202.29元。
鉴于原告不追加被告车辆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同时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车辆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在事发时间以外,本案本院无法依职权追加被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
综上,本案通过相关证据认定的事实,并划分了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于本判决额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护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x.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颖承担60元,被告张浪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曾强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桂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