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宋中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份,被告借我5万元钱,约定利息1.2分,经我讨要被告于2010年3月份归还3.5万元,经人说合,被告应再付给我1.9万元,被告推托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x元,并从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利息按月息1.2分计算)。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武陟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询问李某的笔录一份。2、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10年4月16日牛永胜出具的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x元的事实。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借款,被告不给付,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2分计算。
被告李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因被告李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原告所举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4月份,被告李某借原告现金5万元,后经讨要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余欠本金x元及利息4000元,后经牛永胜说合,由牛永胜于2010年4月16日代替李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李某在武陟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询问笔录上对此也予以了认可。该款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付,以致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某欠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4000元,本应及时给付,但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付,以致酿成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4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按借款x元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4000元。
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立军
审判员李某丰
陪审员李某平
二Ο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杨艳彬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