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叶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8月15日在叶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房屋、财产归女方(男方原借女方娘家11万抵账)。协议生效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搬出该房屋,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从该房屋搬出,一直居住至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限期搬出房屋,返还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4年12月8日叶县房管局颁发的房产证一份,证明该房屋(位于叶县X镇X街X楼北楼西起二单元三楼西套)登记属于原告王某甲所有。2、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房屋、财产归女方(男方原借女方娘家11万抵账)。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离婚时房屋、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X号、X号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于2008年8月15日在叶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房屋、财产归女方(男方原借女方娘家11万抵账)。协议生效后,被告拒绝从该房屋搬出,一直居住至今。
另查明,叶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位于叶县X镇X街X楼北楼西起二单元三楼西套的房屋所有权人是王某甲。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叶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位于叶县X镇X街X楼北楼西起二单元三楼西套的房屋所有权人载明属于原告王某甲所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8月15日在叶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房屋、财产归女方(男方原借女方娘家11万抵账),根据叶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产证及双方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搬出房屋,返还财产,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原告王某甲所有的房屋(位于叶县X镇X街X楼北楼西起二单元三楼西套)。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李凯
审判员刘耀斋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魏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