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睢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30日以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9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到睢县X镇X村支书魏XX家交复合肥款时,趁其不备,将魏XX放在包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的父亲魏某X将2000元钱退还魏XX。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魏XX的陈述;证人魏某X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收条、谅解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诚恳悔罪,主动退出赃款,愿意缴纳罚金,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该案的事实、情节及后果,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薛学纪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付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