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8月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从河南新大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车间内盗窃废旧墨辊1300斤、废旧铝合金30斤,卖给本市X区X路屠府坟张某乙废品收购点,被告人张某乙应当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旧金属价值人民币1830元。
2011年8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乙在经营废品收购点时,明知五台电机系他人盗窃所得,仍以2500元左右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五台电机价值人民币3878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退赃款1000元。五台电机追回后,连同赃款1000元已发还被害单位河南新大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及员工袁XX、李X陈述、证人许某、梁某证言、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1)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的罚金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天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姝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