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5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12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3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X路X路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淡XX上13路公交车不注意之机,将被害人淡XX装在上衣右下口袋里的一部尼采牌i6型白色直板手机(经估价价值460元人民币)盗走,被民警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王某指认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扣押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发票,被害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被害人淡XX的陈述;郑州市X区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及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扒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靖
二Ο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