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3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池玲、申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0日2时30分左右,赵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确平路由西向东越中心黄某单实线超车行驶时,与同前方钟××驾驶的豫17/x号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豫x号乘车人赵××死亡。赵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确平路由西向东越中心黄某单实线超车行驶时,与同向前方钟××驾驶的豫17/x号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豫x号乘车人赵××死亡。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的证言,确山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确山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证明,仲裁调解协议,身份证明和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特殊关系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王守军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