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人陶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人向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08年10月16日因聚众斗殴,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1年。
2010年6月10日,被告人潘某、陶某某、向某某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陶某某、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名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某日晚,被告人潘某、陶某某、向某某经合谋,采用扳掉龙头锁的方式,将租住在本区X镇潘某家中房客陈某某停放在潘某家场地上的一辆牌号为皖x的豪爵牌x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87元)窃走。
2010年6月4日,被告人陶某某因有盗窃嫌疑被询问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0日,被告人向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窃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陶某某、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笔录,证人邵某某、彭某、陶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三名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陶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陶某某、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交代罪行;被告人向某某亦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亦已得到挽回,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均可以宣告缓刑。三名被告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某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某院缴纳。)
二、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某院缴纳。)
三、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某院缴纳。)
潘某、陶某某、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倪建军
书记员严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