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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X与被告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傅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龙,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X与被告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3月2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向被告销售调和油,同时原告向被告交付5000元质量保证金。至2008年前后终止买卖关系后,被告共欠原告调和油货款28916元至今未付。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由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8916元并退还质保金5000元;2、由被告支付延期利息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系株洲市X区红花树食坊的经营者;

4、押金收据、欠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25日向被告缴纳押金5000元,2012年2月7日被告熊XX向原告傅X打欠条28916元的事实;

5、对帐收据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0年3月原告与被告对帐确认欠款金额为28916元。

被告熊XX辩称,货款和质保金属实,但是延期利息不应支付。

被告熊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5000元质保金包含在28916元欠款中。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认为5000元质保金包含在欠款中,但是被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审查后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向被告销售调和油,同时原告向被告交付5000元质量保证金。2008年前后原告与被告终止买卖关系,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调和油货款28916元未付,5000元质保金也未退还给原告。另原告与被告未就拖欠货款被告应当支付延迟利息的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应如何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现分析如下:

原告傅X向被告熊XX提供调和油,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891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已终止,被告应当依法退还原告质保金5000元,虽被告主张5000元质保金包含在28916元内,但是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00元质保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延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未就延迟支付货款约定支付利息,也没有相关被告延迟支付货款而应当向原告支付延迟利息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5000元延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熊XX支付给原告傅X货款28916元并退还质量保证金5000元,合计33916元;

二、驳回原告傅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386元,由原告傅X承担62元,被告熊XX承担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袁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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