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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X、李江X与江华瑶族自治县XX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春X,男

原告李江X,女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男,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X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

法定代表人朱X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曾XX,该院医务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韦XX,该院医务科副主任。

原告李春X、李江X与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X医院(以下简称XX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艳琼、人民陪审员李海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XX医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因原告坚持要求做医疗损害赔偿司法鉴定,2010年10月25日本院司法技术室决定终止被告的委托鉴定。2010年12月14日原告方申请医疗损害过错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1年6月24日,本案恢复审理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代理书记员陈满香担任记录。原告李春X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XX、韦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的女儿李XX于2010年6月28日下午因身体不适由被告的救护车护送入被告XX医院,在护送过程中被告未采取任何措施,听任李俊X哭闹,原告要求护送医务人员给李俊X输氧和打电话给院方做好抢救准备,均遭到护送医务人员的拒绝。到了XX医院后,刚好是院方交接班时间,院方无导诊护士,而且要求原告先交费办入院手续,办好手续后,原告抱着李俊X到处找急诊室,最后找到儿科住院部,当时只有一名护士在场,医生未在场。后来被告初步诊断李俊X为气管异物,并进行治疗,采取输氧,吸异物等措施。由于抢救不及时及措施不当,致使李俊X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护送过程中未采取措施,送到医院后,被告延误时间,错过了最佳抢救时机,明显误诊,致使采取措施不当,用药不当,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XX医院依法赔偿原告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对李俊X进行的医疗行为无过失,不存在抢救措施不当和用药不当之处。早期诊断和最后诊断不符,是医疗行为的不确定性和局限性所致,不属于被告的主观过失。李俊X的死因是手足口病神经源性肺水肿、脑水肿,李俊X的死亡是疾病本身变化发展的结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被告误诊,采取措施不当。

2、尸检申请书,拟证明申请尸检情况。

3、尸体解剖病理报告,拟证明尸检查明气管通畅无异物,考虑患儿因双肺神经源性肺水肿、脑水肿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4、5、胡XX、周XX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在护送李俊X的过程中未采取措施,被告未做好接诊准备。

6、医疗住院补偿表,拟证明周仁X在被告处住院治疗。

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李俊X已经死亡。

8、湘雅司鉴【2011】文审字第X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及复议答复函,拟证明被告诊疗行为有过错。

9、鉴定费用发票收据,拟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开支3438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是误诊,被告治疗行为是规范的。证据2和3没有异议。证据4和5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6和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死亡原因无关。证据9中的住宿费发票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周仁X的120出诊记录,拟证明李俊X上救护车的时间应为2010年6月28日19时以后。

2、李俊X的病历,拟证明被告没有延误抢救治疗时间,李俊X入院时无心跳和呼吸及心肺复苏抢救情况等。

3、病原学检测报告,拟证明李俊X感染71型肠道病毒,原发病为手足口病。

4、尸体解剖病理报告,拟证明李俊X死因是手足口病神经源性肺水肿、脑水肿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关。

5、手足口病防治指南,拟证明早期未确诊是现有技术条件对本病的认识有限所决定,不是医院的主观过失。

6、医药卫生报网站文章,拟证明手足口病神经源性肺水肿病的死亡率高达100%,可在数分钟内死亡。

7、北京大学《医院管理论坛》文章,拟证明疾病本身有潜在危险,疾病风险只能由患者承担,本案的患者死亡是疾病本身所致,与医疗行为无关。

8、中国网评论,拟证明医疗界对手足口病的诊断治疗的认识还是很肤浅的。

9、肠道病毒71型感染重症病例临床救治专家共识,拟证明诊断该病困难,即使诊断正确,不能保证具体病例的抢救成功,人类对该病的认识很肤浅,有无120出诊记录不影响治疗结果。

10、死亡医学证明书填写和报告实用手册,拟证明李俊X死亡的根本原因是手足口病,神经源性肺水肿、脑水肿是直接原因,无中介原因。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和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2证明应为误诊。证据3不是原件,也不能证明李俊X患有手足口病。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6、7与本案无关。证据8系网上下载,不真实。证据9和10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据证明李俊X死于手足口病。

根据证据的法定要求和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8、9予以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认证。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双方的庭审陈述、辩论,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李俊X生于X年X月X日。2010年6月28日18时25分,被告120接到白芒营联合村患者周XX外伤出诊电话,约19时到达白芒营,遇到在白芒营医院就诊的李俊X要求随车到被告XX医院治疗,被告的120救护车出诊医护人员遂将李俊X随同周仁X接入XX医院。同日19时30分,李俊X到达XX医院(被告没有进行院前120接诊病历资料及与院内医生交接的记录);李俊X入院后经被告抢救于同日20时50分死亡。被告出具的李俊X入院死亡记录记载李俊X死亡原因为气管异物导致窒息,死亡诊断:气管异物。李俊X家属对死因有异议,2010年6月30日向江华县卫生局申请尸体解剖。2010年7月27日,永州市XX医院病理科出具的尸体解剖病理报告对死亡原因分析:根据尸解及病理显微镜下所见,考虑李俊X因双肺神经源性肺水肿、脑水肿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请结合临床咽拭子结果。永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李俊X咽拭子结果:肠道病毒核酸阳性,肠道病毒71型核酸阳性,柯萨奇病毒A组X型核酸阴性。2011年3月18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书》(湘雅司鉴【2011】文审字第X号)分析说明和审查意见认为:XX医院未记载120接诊的病历资料及120接诊医生未与院内医生进行交接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李俊X病情发展有因果关系,与李俊X死亡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2011年5月30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湘雅司鉴【2011】文审字第X号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的答复函》,该答复函认为:XX医院存在未按照诊疗常规进行诊疗活动、未记载120接诊病历资料及120医生未与院内医生进行交接存在过错,使李俊X失去及时救治的机会,上述过错与李俊X病情发展及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认为,从现有送检资料,李俊X手足口病的症状不典型,病情发展急,故自身因素为其死亡的主要因素,院方存在的上述过错为次要因素。

另查明,2010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3438元。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医院的“120”医生接诊,应当按照诊疗常规,认真详细地询问病史、体格检查及必要的治疗和抢救措施,并记录病历、密切观察病情;到院后应护送病人与院内的医生做好交接手续。本案中,被告XX医院存在未按照诊疗常规进行诊疗活动、未记载120接诊的病历资料及120接诊医生未与院内医生进行交接,这些过错使得李俊X失去及时救治的机会,这些过错增强了损害结果发生的危险及可能性,被告XX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李俊X的死亡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的分析说明和审查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医院对该法医学鉴定书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湘雅司鉴【2011】文审字第X号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的答复函》中关于李俊X手足口病的症状不典型,病情发展急,其自身因素为其死亡的主要因素的分析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被告XX医院对李俊X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俊X的死亡给两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x元,2、丧葬费x.5元,共计x.5元。被告XX医院对上述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赔偿x元(x.5元×25%=x元)是合理的。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X医院赔偿原告李春X、李江X因李俊X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3元,由原告李春X、李江X负担1000元,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X医院负担1503元。鉴定费用343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罗勇

审判员胡艳琼

人民陪审员李海珍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满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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