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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刘某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才,永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X乡X村X组。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X镇X路X号。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刘某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1月26日,驾驶人王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耒阳市方向沿G107线往永兴县X镇方向行驶,19时10分,当车行到G107线x+200M路段外驾驶人王某驾驶摩托车从被一辆普通两轮摩托车(车号、车型不详)撞倒的行人刘某兰(原告李某之母)身上压过,造成刘某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2月5日,原告李某及亲属与被告王某之妻邓秀环、刘某就刘某兰因交通事故死亡一案自愿协商并达成协议:一、王某一次性赔偿刘某兰亲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伍万叁仟元整(x元)。双方无异议签字生效,此事故就此了结,今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二、2009年12月15日,王某先付4万元,剩余的壹万叁仟元王某必须在2010年5月15日之前付清;三、王某尚未付清的x元由刘某担保,如果王某未在协议书规定的时间内付清余款,余款由担保人刘某承担。按照上述协议王某在约定的时间尚欠x元没有履行,被告刘某至今未履行担保义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7条的规定,请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刘某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尚欠x元应当要偿还,现在确实没有钱,请求原告能够宽限期限。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驾驶人王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耒阳市方向沿G107线往永兴县X镇方向行驶,19时10分,当车行到G107线x+200M路段外驾驶人王某驾驶摩托车从被一辆普通两轮摩托车(车号、车型不详)撞倒的行人刘某兰(原告李某之母)身上压过,造成刘某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2月5日,原告李某及亲属与被告王某之妻邓秀环、刘某就刘某兰因交通事故死亡一案自愿协商并达成协议:一、王某一次性赔偿刘某兰亲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伍万叁仟元整(x元)。双方无异议签字生效,此事故就此了结,今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二、2009年12月15日,王某先付4万元,剩余的壹万叁仟元王某必须在2010年5月15日之前付清;三、王某尚未付清的x元由刘某担保,如果王某未在协议书规定的时间内付清余款,余款由担保人刘某承担。之后,被告王某尚欠x元没有履行,被告刘某至今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某、刘某自愿于2010年7月29日支付给原告李某现金5000元(已当日支付);于2010年11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李某现金8000元(注:如被告王某、刘某按期履行,原告李某自愿减少兑现款500元);

二、双方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被告王某、刘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曹钦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何双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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