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6月20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0年6月25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到唐河县城关西城加油站,趁无人之机,将唐河县城关居民文××停放在该加油站的一辆黑色普通桑塔纳汽车盗走,价值7200元,后窝藏于唐河县外贸局帽辨厂仓库内。案发后追回所盗汽车已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被害人文××陈述自己的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证人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提取被盗汽车的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革命
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