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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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龚某丁犯故意杀人罪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某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受害人许某甲峰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受害人许某甲峰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许某甲亲友。

被告人龚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12月4日被益阳某公安局资阳某局刑事拘某,于2011年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某第二某守所。

辩护某晏立春,益阳某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2月18日被益阳某公安局资阳某局刑事拘某,于2011年3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某第二某守所。

法定代理人黄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人黄某戊之父。

辩护某周某军,益阳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阳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12月4日被益阳某公安局资阳某局刑事拘某,于2011年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某第二某守所。

辩护某李某湘,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庚,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12月4日被益阳某公安局资阳某局刑事拘某,于2011年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某第二某守所。

辩护某崔志波,益阳某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郭某辛,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2月17日被益阳某公安局资阳某局刑事拘某,于2011年3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某第二某守所。

被告人曹某壬,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2月18日被益阳某公安局资阳某局刑事拘某,于2011年3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某第二某守所。

法定代理人卜某癸,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人曹某壬之母。

辩护某梁少华,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X”,男,1995年农历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2月18日被益阳某公安局资阳某局刑事拘某,于2011年3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某第二某守所。

法定代理人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人彭某某之父。

辩护某郭某辛红,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某王某某,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益阳某人民检察院以益检刑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丁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黄某戊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告人阳某、张某庚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辛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某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被告人曹某壬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某罪、抢劫罪,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郭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于2012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益阳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人龚某丁及其辩护某晏立春、被告人黄某戊及其辩护某周某军、被告人黄某戊的法定代理人黄某己、被告人阳某及其辩护某李某湘、被告人张某庚及其辩护某崔志勇、被告人郭某辛、被告人曹某壬及其辩护某梁少华、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某王某某、郭某辛红,被告人彭某某法定代理人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杀人、故意伤害

2010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龚某丁、阳某受人邀请,到益阳某X区桥南沿江风光带“世纪钱柜”KTV的888包厢内唱歌,因向同在该包厢内唱歌的被害人许某甲峰索要话筒一事双方发生争执进而扭打在一起,龚某丁用啤酒瓶砸许某甲峰头部,许某甲朋友刘某某康上前帮忙,阳某便用脚踢许某甲峰和刘某某康,双方被他人劝开后,许某甲峰跑出包厢,在“世纪钱柜”KTV的门口打电话喊人来帮忙,龚某丁闻讯要阳某也打电话找人来帮忙打架,阳某便给被告人张某庚打电话,张某庚又给被告人郭某辛打电话,要郭某辛喊人过来。之后,被告人龚某丁在“世纪钱柜”KTV前面的风光带找到许某甲峰又对其进行殴打。21时许,郭某辛邀集被告人黄某戊、曹某壬、彭某某随张某庚来到“世纪钱柜”KTV前面的风光带与龚某丁、阳某会合后,被告人阳某指着许某甲峰向张某庚等人说:“就是他。”被告人张某庚、郭某辛、曹某壬、彭某某便对许某甲峰拳打脚踢。殴打了几分钟后,龚某丁说:“把他拖到河里淹死算了”。黄某戊接着说:“要得,把他拖到河里淹死算了”。然后龚某丁拖许某甲峰右手、黄某戊拖许某甲峰左手,两人一起边打边将许某甲峰强某拖至资江河堤下的水泥平台上,在平台上又对许某甲峰进行殴打,致许某甲峰掉至平台下的资江河滩上,龚某丁和黄某戊又跳下河滩对许某甲峰拳打脚踢,在殴打中,龚某丁用脚将许某甲峰踢入资江河内。为阻止许某甲峰上岸,被告人龚某丁、黄某戊分别捡起河边的石头砸向在水中的许某甲峰,许某甲峰无奈只得向河中游去,被告人龚某丁、黄某戊、阳某、张某庚、郭某辛、曹某壬、彭某某明知许某甲峰在身上有伤、资江河水寒冷的情况下落水,没有采取任何施救某施和报警,分别逃离现场,致许某甲峰死亡,经法医鉴定:许某甲峰系生前入水后窒息死亡。

二、非法拘某

2011年2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辛、曹某壬伙同陈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资阳某X镇的“一把手”网吧无故将被害人张某庚新强某拖出,开车将其强某带至资江一桥桥北东侧附近的资江河河堤下进行多次殴打。郭某辛、曹某壬等人对张某庚新的殴打直至当天凌晨5时多才停止,然后将殴打至昏迷的张某庚新丢在资江河河边后走了。被害人张某庚新无故被郭某辛、曹某壬等人控制人身自由并殴打,时间长达4个多小时。经法医鉴定:张某庚新构成轻微伤。

三、寻衅滋事

1、2010年10月8日14时许,因陈某宇与赵某舸及赵某舸的表弟潘某发生矛盾,被告人郭某辛便邀集了陈某等人在益阳某六中的校门口将被害人潘某堵住,用带来的砍刀将潘某砍伤。潘某全身多处中刀,其中背部被砍九刀,左手手臂和右手手臂分别被砍两刀。

2、2010年10月20日晚22时许,因被害人匡燕波在电话中同彭某某发生语言冲突,被告人郭某辛便伙同陈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益阳某口味王某某榔厂后门的“正旺网吧”,将正在“正旺网吧”上网的匡燕波围住,并用砍刀、木棒等物对其进行殴打。被人阻止后,郭某辛等人将匡燕波强某拖出网吧,在一楼与二某之间的楼梯间,又用铁锹和拳脚对匡燕波进行殴打。将匡燕波拖出网吧后,郭某辛等人又在网吧门口的地坪内使用砍刀、木棒等物对匡燕波进行殴打,致使匡燕波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匡燕波构成轻微伤。

四、抢劫

1、2010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辛、黄某戊、曹某壬应许某某(另案处理)之邀,乘的士来到益阳某X区一桥桥下与李某(另案处理)、许某某等人集合。集合后,李某提出自己在资阳某X村一娱乐室打牌受了气,丢了面子,想去这家娱乐室“冲档”,即抢劫娱乐室牌桌上的赌资,所有人均表示同意。然后李某带领所有人分乘两辆的士车,带上管制刀具冲到(略)李某某家娱乐室门前。李某下车后手持刀具带头冲进娱乐室,叫在场的人都不许某甲,抢走了牌桌上赵某文等人的240余元现金以及在场一个男子的黑色挎包,郭某辛、黄某戊、曹某壬等人则在外面负责望风。事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郭某辛、黄某戊、曹某壬各分得现金50元。

2、2010年1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戊、曹某壬应李某等人之邀,再次带上管制刀具冲到(略)李某某家娱乐室,黄某戊、曹某壬持械冲进娱乐室,李某叫在场的人都不要动,随即抢走了牌桌上周某等人的2000多元现金,并用砍刀破坏了一张某庚牌桌、二某麻将桌,之后迅速乘车逃离了现场。

五、故意伤害

2010年8月22日晚,被告人郭某辛应廖某光之邀,伙同他人在资阳某马良菜市场附近的一个夜宵摊子,用砍刀将被害人廖某佑、廖某云砍伤,经法医鉴定:廖某佑构成轻伤,廖某云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七被告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阳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龚某丁,被告人郭某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戊、彭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曹某壬,均有立功表现。

该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丁、黄某戊在明知被害人许某甲峰身上有伤、资江河水寒冷的情况下,将许某甲峰打入河中并不许某甲上岸,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二某之规定,均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张某庚、郭某辛、曹某壬、彭某某对许某甲峰进行殴打后,明知被害人许某甲峰在身上有伤、资江河水寒冷的情况下,被龚某丁、黄某戊打入水中,而未采取任何施救某施和报警,逃离现场,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二某之规定,均应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龚某丁、黄某戊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阳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庚、郭某辛、彭某某、曹某壬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郭某辛、曹某壬为主伙同他人非法拘某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拘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非法拘某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某辛、曹某壬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郭某辛两次为主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过程中,郭某辛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辛一次、被告人黄某戊、曹某壬两次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人均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郭某辛为主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故意伤害的犯罪过程中,郭某辛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戊、郭某辛、曹某壬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戊、曹某壬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彭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阳某、郭某辛、彭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其中被告人阳某、郭某辛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彭某某有一般立功表现,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某丁辩解提出,没有杀人故意,只是想将被害人逼入水中,教训被害人。

被告人龚某丁的辩护某提出,被告人主观上只有伤害的故意,没有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犯罪故意,案发后托人寻找被害人下落,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持否定态度,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存在一定的责任,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戊辩解提出,被指控的故意杀人罪是在他人邀集下参与的,没有杀人动机和故意;在抢劫中所起作用不大。

被告人黄某戊的辩护某提出,被告人黄某戊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在抢劫犯罪中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阳某、张某庚、曹某壬、彭某某辩解提出,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应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负责。

被告人阳某的辩护某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应认定为寻衅滋事;被告人阳某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系轻微伤,被告人阳某从全案所处的地位以及所起的作用来看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张某庚的辩护某提出,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张某庚实施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且张某庚对同案人进行了劝阻,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辩护某提出,被告人曹某壬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应认定为寻衅滋事;在非法拘某犯罪中,系从犯。

被告人彭某某辩护某提出,在实施伤害的过程中作用较小,情节较轻;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具有立功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某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郭某乙诉称,被告人龚某丁、黄某戊、阳某、张某庚、郭某辛、曹某某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51132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31320元,丧葬费4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某4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各被告人均表示愿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杀人、故意伤害

2010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龚某丁、阳某受人邀请,到益阳某X区桥南沿江风光带“世纪钱柜”x包厢内唱歌,龚某丁、阳某及其朋友多次向同在该包厢内唱歌的被害人许某甲峰索要话筒唱歌,但均遭许某甲峰拒绝,龚某丁因此与之发生争执,进而扭打在一起。许某甲峰的朋友刘某某康上前帮忙,龚某丁持啤酒瓶砸中许某甲峰头部,阳某用脚踢许某甲峰和刘某某康,双方被他人劝开后,龚某丁、阳某离开包厢,刘某某康、许某甲峰追出,刘某某康上前殴打龚某丁,许某甲峰上前帮忙,双方被劝开后,许某甲峰在“世纪钱柜”KTV的门口打电话喊人来帮忙,龚某丁闻讯后要阳某也打电话找人来帮忙,阳某便给被告人张某庚打电话,张某庚随即给被告人郭某辛打电话,要郭某辛喊人过来。之后,被告人龚某丁在“世纪钱柜”KTV前面的风光带找到许某甲峰对其进行殴打。21时许,郭某辛邀集被告人黄某戊、曹某壬、彭某某,与张某庚来到“世纪钱柜”KTV前面的风光带与龚某丁、阳某会合后,被告人阳某指着许某甲峰向张某庚等人说:“就是他。”被告人龚某丁、阳某、张某庚、郭某辛、黄某戊、曹某壬、彭某某对许某甲峰拳打脚踢。殴打了几分钟后,龚某丁提出将许某甲峰拖到河里淹,被告人黄某戊随即上前帮忙,龚某丁拖许某甲峰右手、黄某戊拖许某甲峰左手,两人一起将许某甲峰强某拖至资江河堤下的水泥平台上,在平台上对许某甲峰进行殴打,致许某甲峰掉至平台下的资江河滩上,龚某丁和黄某戊在河边对许某甲峰拳打脚踢,在殴打中,龚某丁用脚将许某甲峰踢入资江河内,当许某甲峰落水后,龚某丁、黄某戊捡起河边的石头砸向在水中的许某甲峰,见许某甲峰向河中游去,二某便返回堤岸;被告人阳某、张某庚、郭某辛、曹某壬、彭某某等人站在河堤上等待观望,并由张某庚、曹某壬拦乘车辆,以备离开之用。回到河堤岸后,龚某丁付钱给郭某辛以示感谢,各被告人随后分别乘车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许某甲峰系生前入水后窒息死亡。案发后,各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阳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龚某丁,被告人郭某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戊、彭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曹某壬。

另查明,被告人龚某丁、黄某戊、阳某、张某庚、郭某辛、曹某壬、彭某某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14544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2440元,丧葬费13004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某20000元。经双方调解,被告人黄某戊、阳某、张某庚、曹某壬、彭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已由本院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证人曹某某、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日益阳某长春派出所接群众报警,在(略)资江河内发现无名死尸。

2、证人许某甲、郭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子许某甲峰与同村人刘某某康外出后失踪多日的情况。

3、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法物)字[2010]X号《物证鉴定书》,证明2010年12月1日在(略)资江河内发现的无名死尸系许某甲、郭某乙的生物学儿子的似然比率为2.37×10¬8以上,亲子关系概率为99.999999%以上。

4、益阳某公安局公(益)鉴(理化)字[2011]第X号《物证报告书》,证明送检的许某甲峰的肝组织和胃组织及内容物中均未检出氰化物、毒某、甲胺磷、敌敌畏、甲氰菊酯、安定类药物成分。

5、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中心胸开[2010]法医病理F-X号《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证明送检许某甲峰肺组织中检见少量与送检水样形态相同的梭形及棒状羽纹目硅藻,肝及肾组织中未检见硅藻。

6、益阳某公安局资阳某局公(资)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许某甲峰系生前入水后窒息死亡。

7、证人阳某证明:2011年11月25日晚8时,蔡真邀请阳某去世纪钱柜KTV唱歌,当时我和龚某丁与阳某在一起,于是我们三人一同到世纪钱柜x包厢后,过了几分钟,阳某点了一首歌,然后找旁边拿着话筒的伢子要话筒,但那个伢子不肯给,蔡真见状也过去要,但那个伢子还是不给。龚某丁在旁边看见那个伢子占着话筒不给就来了火,拿起茶几上的啤酒瓶朝那个伢子身上砸,那个伢子的朋友(没穿外套)上来帮忙,阳某则上前给龚某丁帮忙,双方扭打在一起,龚某丁和阳某占了上风。后来龚某丁和阳某离开了包厢,被打的两个伢子也跟着追出来,到了KTV门口,对方没有穿外套的伢子冲过来将龚某丁打倒在地,阳某过来给龚某丁帮忙,对方另一个穿外套的伢子也过来与龚某丁、阳某对打。过了一会,蔡真等人过来将双方扯开,要双方都算了,但后来我听说那个穿外套的伢子在KTV门口打架之前打电话叫人来打架,阳某知道后也打电话叫人来帮忙。

双方在KTV门口被扯开后,对方两个伢子都不见了,龚某丁被打了觉得不甘心,便将他的皮包交给我看管,然后在附近寻找对方,我们刚走到风光带上面,就看见那个穿外套的伢子,龚某丁上去就和他打在一起,此时张某庚带着4个伢子过来了,他们一起开始拳打脚踢。打了一阵后,龚某丁和一个光头伢子带着被打的人走到河堤下面,过了两分钟左右,龚某丁和光头伢子上来了。龚某丁说本来要按住那个伢子淹几口水,让他吃点亏,但那个伢子跳到河里去了。

8、证人蔡真证明:2010年11月25日晚7点左右,我和女朋友张某庚霞、杨某等人到世纪钱柜KTV唱歌,我打电话给阳某,邀请他过来一起唱歌。大约9点钟时,阳某和“欢宝”(龚某丁)及另一名男子一起过来了。阳某点歌以后,找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要话筒,但对方不给,阳某就返回来和我喝酒聊天。过了一阵,我给阳某点歌后,去寻找另一个话筒,突然“欢宝”和那个穿黑色衣服的人发生冲突,对方抓住“欢宝”的衣服,双方扭打在一起。阳某上前帮忙,对方一个穿灰色衣服的人也过来帮忙,4个人扭打在一起。包厢的人过来劝架,打架的双方就到了包厢外面。过了几分钟,穿灰色衣服的人讲狠话,并抓住“欢宝”的衣服,我上去劝架,但双方又还是打在一起。过了2-3分钟,双方就散了,我以为没事,就在包厢内继续唱歌。过了一阵,张某庚霞告诉我双方又开始打架了,我出来给阳某打电话问情况,阳某说他们刚刚在河边打人了,对方受不了跳河了。我说这个季节把人打到河里会死人的。阳某要我到河里去看一下那个人还在河里没有,这时我听见龚某丁在旁边说话,也要我到河边看一下那个人还在河里没有。我到河边找了一阵,没有发现人,就没有给阳某回电话了。

9、证人曹某壬、孙某、刘某某丽证明:2010年11月25日晚,他们在世纪钱柜KTV唱歌,一个穿黑色衣服、个头较矮的男子拿着话筒,一个个头较高、穿浅色衣服的男子找他要了几次话筒,穿黑衣服的男子很冲动,口气很厉害,并且把话筒收起来,自己不唱歌,也不给别人唱歌,然后穿浅色衣服的男子抓住穿黑色衣服男子的衣领,双方开始扭打。

10、证人杨某、谌某、孙某、龚某某、郭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龚某丁、阳某在世纪钱柜KTV与被害人许某甲峰发生冲突的原因、经过等情况。

11、证人刘某某康证明:2010年11月25日下午,我和许某甲峰卸货后,与朋友郭某辛一起吃晚饭,吃完饭后,郭某辛请我们去唱歌。到了包厢后,里面已经有很多人,许某甲峰就拿着话筒唱歌,我坐在旁边和朋友聊天。许某甲峰手里一直拿着话筒,大概20分钟后,我看见有两个人在打许某甲峰,可能是许某甲峰一直拿着话筒不给别人唱歌,所以他们要打许某甲峰。其中穿白衣服的人用啤酒瓶砸了许某甲峰一下,我上前帮忙,也被他们打倒在地。包厢的人将我们扯开了。打我们的人马上走出门,准备打车走,我追出去想出口气,许某甲峰也跟着我追出来,我冲上去就打那个穿白衣服的,对方的人也过来一起打我,许某甲峰也过来帮我打,一过来就被打翻在地,他就起来打电话喊人帮忙,对方的人追着我打,我就往大禹广场方向跑了。当时许某甲峰打电话的声音比较大,他们就冲过去找许某甲峰了。郭某辛跑过来要我别打了快点离开,许某甲峰打电话问我在那里,我说我在河堤下面准备回去,我在桥北家润多超市等他,他说要喊一个绰号“X”的朋友)过来了,跟我说对方喊了很多人过来了,于是我就回家了。

12、证人廖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1月25日晚9时左右,许某甲峰打电话告诉他在世纪钱柜KTV受人欺负,要他过去帮忙,他当时不在益阳,请朋友李某某去帮忙。

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25日晚9时左右,廖某请他到世纪钱柜KTV去给许某甲峰帮忙。

14、被告人龚某丁供述:2010年11月25日晚八、九点钟,蔡真打电话给阳某,请我们到“世纪钱柜”KTV唱歌,我和阳某到了x包房后,包房里面已经有很多人。阳某点了歌以后准备唱歌,但有个穿深色衣服的男子(死者许某甲峰)却拿着话筒不唱歌也不给阳某,阳某找他要了两次都没要到,蔡真过去要话筒也没有要到,我见了也上去找他要但对方还是不肯给。因此我心里很生气,就强某抢了过来,我和他因此发生了冲突,我用手抓住他的衣领,他的一个穿白色上衣的朋友上前帮忙,阳某见状也上前给我帮忙,我和阳某将穿深色衣服的男子打倒在沙发旁边,开始我和阳某只是徒手打架,后来对方还击,我就从茶几上操起一个装了酒的啤酒瓶朝穿深色衣服的男子的后脑砸了一下,后来包厢的其他人过来把我们扯开了。在KTV门口的公路上,对方穿白色衣服的伢子用拳头打我,阳某过来帮忙后,就没打了。对方穿深色衣服的男子从包厢出来后,到KTV的门口,我看见他在打电话,他在电话里喊人过来报复,要打我和阳某。我就告诉阳某,要阳某也喊人过来帮忙。我不清楚阳某打电话给谁了,大约过了10分钟,一辆出租车过来了,车上下来4个人,阳某讲他喊来帮忙的人到了。阳某指着深色衣服男子说:“就是他!”那4个男子与我、阳某一起对穿深色衣服的男子拳打脚踢,过了几分钟,又来了一个男子,他过来之后也开始对穿深色衣服的人拳打脚踢。

穿深色衣服的男子被我们殴打了几分钟后,被打倒在“世纪钱柜”KTV附近的花草里,我和阳某心里还是很气,我就讲:“把他拖到河里淹几下。”接着,阳某喊来的人中,有一个较高的人(黄某戊)说:“把他拖到河里淹死算了。”我听后就接着说:“要得,把他拖到河里去淹死算了。”就这样,我拖着穿深色衣服男子的右手,他(黄某戊)拖着左手,将人拖到河堤下的平台上。在平台上,我们继续殴打了穿深色衣服的男子,我用脚将那个男子踢下平台,跌至河滩边上的菜地里。我们随即从平台下来,将那个男子拖到离资江河1米远的位置,面朝我们,背对水面。我用左脚对着那个男子的右大腿,用力踢了一脚,那个男子往水面方向退,站立不稳,掉到水里去了。那个男子就开始往河中间向下游方向游去,离岸大约6米远的距离时,和我一起拖人的男子(黄某戊)在河滩上捡起卵石砸向河里的人,我也从河边上捡起卵石往河里砸。当时我心里很气,因为在“世纪钱柜”KTV门口,他打电话找人来报复我,如果他不打电话,我们也不会找人打他。在他游泳时用卵石砸他,就是想多淹他一会。我们当时的目的就是想淹他,没想后果,当时看见他会游泳,离他入水的地方大约15米左右的位置有一艘船。离开现场后,我给蔡真打电话,要他到河边去看一下对方怎么样了,但不知道他去看了没有。

15、被告人黄某戊供述:2010年11月25日晚21时左右,我和郭某辛、曹某壬、彭某某在益阳某秀峰剧院旁的鑫缘旅馆睡觉时,张某庚打电话给郭某辛,要我们到桥南世纪钱柜KTV门口帮忙打架。郭某辛当时肚子痛去上厕所了,我就和彭某某、曹某壬在秀峰剧院门口等张某庚,过了一阵,张某庚乘一辆出租车过来,我们四人就一同赶往桥南世纪钱柜KTV。下车后,阳某指着一个人说:就是他,你们一起打。我和张某庚、彭某某、曹某壬就一起上前对那个人拳打脚踢。过了几分钟,郭某辛也赶了过来,上前也一起打那个人。过了一阵,我听见一个穿白衣服的人讲:把他丢到河里淹一下。然后那个穿白衣服的人和我一起拖那个被我们打的人,我抓住他的左手,穿白衣服的人抓住对方右手,我们一起将他拖到河堤下面的平台,在平台上,我们又打了对方,穿白衣服的人将对方从平台上打落到沙滩上。我们到沙滩上继续打,对方就往河边退,在河边上,穿白色衣服的人踹了对方一脚,对方就掉到河里去了。我们就捡起沙滩上的卵石朝对方身上砸,我砸了六、七个卵石,穿白色衣服的人砸了七、八个卵石。我们两个当时就是不想让他上岸,就是让他在水里,想淹死他;我当时只想出气,没管那个人的死活。对方看我们砸他,就往资江河中间游,我们看着他往中间游走,就到河堤上面去了。

我们拖人下去的时候,其他人都在河堤上看,我们上了河堤后,穿白衣服的男子给了郭某辛几百块钱,说谢谢我们帮忙。

16、被告人阳某供述:2010年11月25日晚7点左右,我的朋友蔡真打电话请我到桥南世纪钱柜KTV唱歌,当晚8时许,我叫上弟弟阳某和朋友龚某丁一同前往。在世纪钱柜888包厢内,蔡真、杨某的十几位朋友已经在里面唱歌、喝酒。我呆了半个小时后,点了一首歌准备唱,就找当时拿着话筒的一个伢子要话筒,但对方不给我,我就转身回到沙发上去休息。过了一阵,蔡真给我点了歌,帮我再次找那个伢子要话筒,但还是要不到,去找其他话筒也没找到。见此情形,龚某丁就过去找那个伢子要话筒,要了几次对方仍然不肯,龚某丁因此与他吵了起来,进而开始打架,随后我就上前帮忙。龚某丁抓住对方的衣服,对方有朋友过来帮忙,我见状拿了茶几上的烟灰缸上前给龚某丁帮忙,这时龚某丁拿起一个啤酒瓶朝对方砸去。我又丢下烟灰缸,用脚踹对方。双方打了几分钟,旁边的人在扯劝,打架的双方就先后离开了包厢。

我们走到包厢门口,就听见对方在打电话叫人过来帮忙,龚某丁于是让我打电话给张某庚喊人过来帮忙。我打电话给张某庚,告诉他龚某丁在和别人打架,要他喊人过来帮忙。龚某丁随后找到那个拿话筒的男子,上去对他拳打脚踢。几分钟后,张某庚就带着4个人坐出租车过来了。我认识其中一个叫“小靖”。下车后他们问我怎么回事,我就指着正和龚某丁打架的男子,告诉他们在打架。于是他们都上前对那个男子拳打脚踢,我也上去踹了对方几脚。打了一阵后,龚某丁提出,将对方扔到河里淹一下。随后,龚某丁拉着对方左手,“小靖”带来的一个人拉着右手,将对方拖到河堤下面。当时,我和张某庚等人站在河堤上看,他们三人下河堤以后,由于光线不太好,我模模糊糊看到,在河边上,对方不愿意到水中,龚某丁将那个人踹进了水。我看见那个人在水里,往河中心游了十几米,在水面露出脑袋。过了几分钟,我和龚某丁、张某庚坐出租车走了,张某庚叫来的几个人乘另一辆车走了。在车上,我给蔡真打电话,要他到河边去看看在资江河里面的男子情况怎么样了,但他一直没有给我回信。

17、被告人张某庚供述:2010年11月25日晚9点左右,我接到阳某电话,他告诉我龚某丁在世纪钱柜KTV打架,叫我喊几个人过去帮忙。我随即给郭某辛打电话,叫他多喊几个人到秀峰剧院集合,我马上打的到秀峰剧院门口,发现那里有三、四个年轻伢子在等我。我们一同坐出租车到了世纪钱柜,随同我来的那几个先下车,我随后过去时,发现一个穿黑色衣服的伢子坐在地上,后来知道他叫许某甲峰。龚某丁、阳某以及我叫来的那几个人围住许某甲峰拳打脚踢,我就上前用右手打了许某甲峰额头一下,然后踢了他胸口和膝盖一脚,他没有吭声,我就对龚某丁和阳某说回去算了。这时龚某丁提出把许某甲峰搞到河里淹几下。当时许某甲峰不肯下去,龚某丁就和郭某辛叫来的一个伢子开始推许某甲峰,许某甲峰被推得受不了,就说:别推,我自己会下去。龚某丁怕他跑掉,就和郭某辛带来的那个伢子一起抓住许某甲峰,龚某丁抓住许某甲峰的左手,那个伢子抓住右手,将许某甲峰从世纪钱柜门口拖至资江河大堤下面。我在大堤上面,能模模糊糊看到他们三个人在河边,龚某丁踹了一脚,许某甲峰才到水里去。我看见许某甲峰双手划水,朝江中心游了十几米。龚某丁他们从下河堤到上岸,大约有七、八分钟时间。我看见他们三个人到河边,就站在花台边上看,看见那个人到水里后,就到马路边找的士车。

18、被告人郭某辛供述:2010年11月25日晚9时,我和黄某戊、彭某某、曹某壬在秀峰剧院睡觉时,我接到张某庚的电话,他要我到桥南世纪钱柜KTV门口帮忙打架,我当时肚子痛,就让黄某戊、彭某某、曹某壬在秀峰剧院门口等张某庚,让他们先去帮张某庚打架。5分钟后,我坐摩托车赶到了世纪钱柜的门口,那时黄某戊、彭某某、曹某壬和张某庚已经在殴打一个穿灰色衣服的人,我也上前开始拳打脚踢。我们打了几分钟后,我听见一个穿白衣服,个头较高的人(龚某丁)说:把他扔到资江河里淹一下。随后(龚某丁)就和黄某戊把穿灰色衣服的人拖到河堤下面。在拖拉的过程中,他们对穿灰色衣服的人进行了殴打,在河边上,穿白色衣服的人(龚某丁)一脚把对方踹到河里,并和黄某戊捡起河边的石头往河里砸,当时我看见穿灰色衣服的人在资江河里游,几分钟后,我就看不见他了。当时我们都在旁边看,以为对方会游泳,就没有去救某。黄某戊和穿白衣服的人在对方还在河里游泳的时候,从河堤下面走上来,我们7个人在河堤上面呆了一阵,这段时间,我们看着穿灰色衣服的人游泳,没有救某也没有报警。穿白衣服的人给了我100元钱,我将钱和黄某戊、彭某某、曹某壬分了,然后我们4人一同离开现场,张某庚随阳某、穿白衣服的人走了。

19、被告人曹某壬供述:2011年11月25日晚9时,郭某辛接到张某庚的电话后,告诉我阳某那里出了事,让我们过去帮忙,我就和黄某戊、彭某某三人先到了秀峰剧院门口等张某庚,几分钟后张某庚坐出租车过来接我们一同赶往桥南世纪钱柜KTV门口,阳某和一个穿白色衣服的人正在门口等我们,随后带我们在附近找到了他们要教训的人,那个人穿黑色外套,此时郭某辛乘坐摩托车也赶了过来。我们7个人围住穿黑色衣服的人开始拳打脚踢,将他打翻在地。被打的男子乘我们不注意准备跑,穿白衣服的人抓住他,觉得很没面子,很生气,说:把这个人丢到河里淹死算了。当时我想那样讲只是吓对方一下,随后穿白衣服的人和黄某戊将穿黑衣服的男子拖到河堤下面去了。我看黄某戊和穿白衣服的人在河堤下打人,就离开大堤到路边去拦出租车,我拦完出租车回来,发现黄某戊和穿白衣服的男子已经回来了,穿白衣服的人好像拿了两三百块钱给了阳某。事后我听他们说对方被穿白衣服的人踹进河里后往河中心游走,他们在河边用石头砸。

20、被告人彭某某供述:2010年11月25日晚21时左右,我和郭某辛、曹某壬、黄某戊在益阳某秀峰剧院旁的鑫缘旅馆睡觉时,张某庚打电话给郭某辛,要我们到桥南世纪钱柜KTV门口帮忙打架。郭某辛当时肚子痛去上厕所了,我就和黄某戊、曹某壬在秀峰剧院门口等张某庚,过了一阵,张某庚乘一辆出租车过来,我们四人就一同赶往桥南世纪钱柜KTV。下车后,阳某指着一个穿灰色衣服的人说:就是他,你们一起打。我就和黄某戊、曹某壬、张某庚一起上去拳打脚踢,过了几分钟,郭某辛赶过来了,也动手打人。过了一阵,有人提出:把他丢到河里淹一下。然后一个穿白色衣服的人和黄某戊拖着那个人到了河堤平台,在河堤下面的平台上,他们动手打了那个穿灰色衣服的人,穿白衣服的人将他从平台打落下来,在平台下面继续打,于是那个穿灰衣服的人就到河里去了。我和阳某、张某庚、郭某辛、曹某壬都站在河堤上看,穿白衣服的人从河堤下面上来后,付钱给郭某辛,我就和黄某戊、郭某辛、曹某壬一同离开,我离开时,看见那个人在水里离资江南岸4-5米左右的地方朝桥北游。我知道他肯定游不到桥北,迟早会淹死,我想早点回去睡觉,没去管那个人。

21、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语音详单,证明案发时被害人许某甲峰与刘某某康、廖某、李某某之间相互联系的情况。

22、辨认笔录,证明本案各被告人相互进行辨认,辨认结果相互吻合,证明各被告人案发当晚均参与殴打被害人许某甲峰。

23、辨认笔录,证明蔡真、杨某辨认出在世纪钱柜KTV包厢与许某甲峰发生冲突的人系本案被告人龚某丁、阳某。

24、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龚某丁、张某庚在世纪钱柜KTV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25、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证明郭某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黄某戊、彭某某;彭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曹某壬;阳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龚某丁。

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

1许某甲、郭某乙户籍资料,证明附带诉讼原告人的身份信息。

2、工作简历证明,证明被害人许某甲峰生前工作及收入情况。

经庭审质证,各被告人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二、非法拘某

2011年2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辛、曹某壬伙同陈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资阳某X镇“一把手”网吧将被害人张某庚新强某拖出,开车将其强某带至资江一桥桥北东侧附近的资江河堤下,郭某辛、曹某壬等人对张某庚新的殴打直至当天凌晨5时多,然后将殴打至昏迷的张某庚新丢在资江河边后离开。经法医鉴定,张某庚新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2、益阳某X区红十字医院的门诊病历本、CT检查报告、X线透视照片、特别检查报告单及益阳某公安局资阳某局公(资)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庚新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3、证人张某庚兵证明:2011年2月6日凌晨1点左右,我接到“一把手”网吧老板谢云辉的电话,说我儿子张某庚新被几个年轻人带上一辆面包车往益阳某向走了。

4、证人谢云辉证明:2011年2月6日凌晨1点钟左右,2个小青年把张某庚新带到自己网吧马路对面,并带上了一辆白色的面包车往益阳某向开走了。

5、被害人张某庚新陈某:2月6日凌晨,我在一把手网吧被陈某、靖某某等人强某拖至面包车上带至资江一桥河堤下被多次殴打、并控制人身自由达4个小时。

5、被告人郭某辛供述:2011年2月6日凌晨1点左右,我和彭某某、曹某壬、陈某等人在资阳某X镇“一把手”网吧将被害人张某庚新强某拖出,开车将其强某带至资江一桥桥北东侧附近的资江河河堤下进行多次殴打,直至凌晨5时,我们将昏迷的张某庚新丢在资江河边就走了。

6、被告人曹某壬供述:2011年2月6日凌晨1点左右,我和彭某某、郭某辛、陈某等人在资江河边殴打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原因是这个人在QQ上骂了陈某。

7、证人彭某某、陈某证言,证明2011年2月6日凌晨1点左右,他们与郭某辛、曹某壬等人在资江河边殴打了张某庚新。

三、寻衅滋事

(一)、2010年10月8日14时许,因陈某宇与赵某舸及赵某舸的表弟潘某发生矛盾,被告人郭某辛便邀集了陈某等人在益阳某六中的校门口将被害人潘某堵住,用带来的砍刀将潘某砍伤。潘某全身多处中刀,其中背部被砍九刀,左手手臂和右手手臂分别被砍两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2、证人潘某军证明:2010年10月,我儿子潘某在资阳某六中门口被人砍伤,背上被砍了九刀,左手手臂和右手手臂分别被砍两刀。

3、证人陈某宇证明:2010年10月7日我和王某某年等人将赵某舸拖进学校男厕所,将他打了一顿,因为赵某舸小学六年级时踹过我,我一直记得。后来赵某舸的表哥带人到学校找我,打了我一顿。

4、证人赵某舸证明:2010年10月7日,王某某年与陈某宇等人在学校打了我一顿,我将此事告诉了表哥潘某,第二某潘某带人在学校打了陈某宇,他们在学校门口离开时,几个人带着刀朝我表哥砍,我看见表哥身上流血了。

5、证人王某某年证明:2010年10月8日下午两点多,我在校门口看见一伙人为了给陈某宇出气,将赵某舸的表哥砍伤。

6、被害人潘某陈某:2010年10月7日晚我表弟赵某舸告诉我他在学校被人打了一顿,要我给他出气,第二某我带人在学校打了陈某宇,我们在学校门口离开时,十个人围住我,问我是否欺负了人,并开始殴打我,我还手后,他们持刀朝我砍,我被他们砍了9刀。

7、被告人郭某辛供述:2010年夏天,我和彭某某、曹某壬等人在六中附近将一个胖子砍伤,起因是我六中的一个兄弟陈某远被那个胖子欺负了,我就带了曹某壬、彭某某等人去报复。我们在六中学校里找到胖子,并将他带到校门外,他一出校门我们就围上去一顿乱砍,在场的人每个人都砍了三、四刀,我砍了一刀。

8、证人曹某壬、彭某某证言(2P187-1912、P236-240),证明2010年夏天,郭某某兄弟陈某远被一个胖子欺负了,郭某辛邀集他们一伙持刀在六中校门口将胖子砍伤。

(二)、2010年10月20日晚22时许,彭某某同被害人匡燕波在电话中发生语言冲突,被告人郭某辛便伙同陈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益阳某口味王某某榔厂后门的“正旺网吧”,将正在上网的匡燕波围住,并用砍刀、木棒等物对其进行殴打。被人阻止后,郭某辛等人将匡燕波强某拖到网吧,的楼梯间,又用铁锹和拳脚对匡燕波进行殴打。将匡燕波拖出网吧后,郭某辛等人又在网吧门口的地坪内使用砍刀、木棒等物对匡燕波进行殴打,致使匡燕波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匡燕波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2)益阳某X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CT检查报告单及益阳某公安局资阳某局公(资)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匡燕波全身多处裂创,属轻微伤。

(3)证人李某证明:2010年10月20日晚上20时,我与匡燕波在正旺网吧上网时,被一群16-17岁左右的小孩子打伤。匡燕波头上的伤口缝了五针,腰上的伤口缝了两针。

(4)证人张某庚峰证明: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左右,我经营的网吧内发生的打人事件,一群17-18岁的男孩持刀、棍冲进网吧,将一个年轻人拖走,这个年轻人挣扎,他们就上前拳打脚踢,并用木棍打击,将人拖出去后,他们在网吧外面继续殴打。

(5)被告人郭某辛供述:2010年10月20日晚,彭某某和一个绰号“X”反抗,我们就将他拖到网吧外的地坪上对其殴打,他当时被我们砍了好几刀,脑袋也被我们用铁锹砸,流了很多血。

(6)证人彭某某、黄某戊、曹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0日晚22时许,彭某某与匡燕波在电话中发生语言冲突后,郭某辛伙同他们以及陈某、刘某某,在益阳某口味王某某榔厂后门的“正旺网吧”对匡燕波殴打。

四、抢劫

(一)、2010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辛、黄某戊、曹某壬应许某某(另案处理)之邀,乘的士来到益阳某X区一桥桥下与李某(另案处理)、许某某等人集合。集合后,李某提出自己在资阳某X村一娱乐室打牌受了气,丢了面子,想去这家娱乐室“冲档”,即抢劫娱乐室牌桌上的赌资,所有人均表示同意。然后李某带领所有人分乘两辆的士车,带上管制刀具冲到(略)李某某家娱乐室门前。李某下车后手持刀具带头冲进娱乐室,叫在场的人都不许某甲,抢走了牌桌上赵某文等人的240余元现金以及在场一个男子的黑色挎包,郭某辛、黄某戊、曹某壬等人则在外面负责望风,事后郭某辛、黄某戊、曹某壬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笔录,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2、被害人赵某文证明:2010年12月11日晚,我在李某某家娱乐室打骨牌,突然冲进来6个年轻伢子,还带着管制刀具,把桌上的钱抢走了,我被抢劫150元。

3、证人吴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1日晚资阳某X村李某某所经营的娱乐室被6名年轻男子抢劫,其中有人持刀。

4、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李某、赵某、许某某辨认出郭某辛、曹某壬是2010年12月11日20时参与资阳某X村李某某家娱乐室抢劫犯罪的人。

5、同案人李某供述:我邀集并参加了两次抢劫,第一次是在2010年12月11日晚21时许,第二某是在2010年12月17日16时许。我们都是在同一个娱乐室进行抢劫的,具体位置是资阳某X村的一家娱乐室。第一次有我,李某,许某某,赵某,臧扣,李某,许某甲,“靖某某”(郭某辛),“靖某某”带来的伢叽等人;第二某有我、李某,许某某,赵某,臧扣,李某,许某甲,刘某某,曾佳,“靖某某”,“靖某某”一起玩的“小伢叽”。

6、同案人李某、赵某、许某某对上述事实亦有供述在卷。

7、被告人郭某辛、黄某戊、曹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12月11日20时许,许某某邀集郭某辛、黄某戊、曹某壬等人乘的士来到益阳某X区一桥桥下与李某会合。李某提出在资阳某X村一个娱乐室打牌受了气,想去这家娱乐室“冲档”,即抢劫娱乐室牌桌上的赌资,所有人均表示同意。郭某辛、黄某戊、曹某壬等人则在外面负责望风,其他人持刀进去抢钱,事后郭某辛分得50元钱。

(二)、2010年1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戊、曹某壬应李某等人之邀,再次到(略)李某某家娱乐室,由李某分发刀具给黄某戊、曹某壬等人,随后,黄某戊、曹某壬等人持械随李某等人冲进娱乐室,李某叫在场的人都不要动,随即抢走了牌桌上周某等人的2000多元现金,并用砍刀破坏了一张某庚牌桌、二某麻将桌,之后迅速乘车逃离了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笔录,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2、被害人周某陈某:2010年12月17日16时许,我在资阳某X村李某某家娱乐室打牌,突然冲进来四、五个年轻男子高喊:“不许某甲!”我以为公安民警来了,赶紧跑出去,后来发现他们手持刀具乘的士跑了。

3、证人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7日16时许,资阳某X村李某某所经营的娱乐室被多名年轻男子持刀抢劫,抢走周某大约2000元钱。

4、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7日16时许,有十多个人租用他们的出租车,去资阳某幸福渠土灶王某某馆旁的娱乐室,后来才发现他们是去抢劫的。

5、同案人李某供述:2010年12月17日下午三点左右,我让“佳伢子”叫上他的朋友再次到马良小区那家娱乐室冲档,“佳伢子”马上就同意了。我要“佳伢子”带着人跟在我后面,后来我们一起持刀冲进娱乐室,抢了一千多元钱。

6、被告人黄某戊、曹某某供述证明,2011年12月中旬一天下午3、4点钟,“佳伢子”邀集他们再次抢劫马良小区娱乐室,“佳伢子”乘车分别在马良商贸城和某网吧接他们赶往作案地点,并由“佳伢子”向他们分发刀具,由李某带他们一伙冲进娱乐室抢得两千元左右现金,并砸烂了娱乐室的牌桌。

五、故意伤害

2010年8月22日晚,被告人郭某辛应廖某光之邀,伙同他人在资阳某马良菜市场附近的夜宵摊,用砍刀将被害人廖某佑、廖某云砍伤,经法医鉴定:廖某佑构成轻伤,廖某云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笔录,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2)、益阳某公安局资阳某局2010年8月25日作出的编号为公(资)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廖某佑头部裂创累计长度22.9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左腰部、左腰背部裂创累计长度17.3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益阳某公安局资阳某局公(资)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廖某云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属轻微伤。

(3)、证人刘某某证明:2010年8月22日晚9时许,廖某云找我帮忙协调处理他哥哥廖某佑与郭某辛飞的矛盾,原因是廖某佑砸烂了郭某辛飞的游戏机,郭某辛飞带人正在找廖某佑。我便将郭某辛飞与廖某佑请出来当面协调处理。双方协调过程中,廖某佑、廖某云态度强某,并砸桌子,郭某辛飞带来的人便上前用棍子、刀具对廖某佑、廖某云进行殴打,廖某佑拿起炒锅还击,后来双方被劝开。

(4)、证人廖某某、廖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22日廖某佑、廖某云因游戏机的事情被人砍伤的事实。

(5)、被害人廖某佑陈某:2010年8月22日下午,我在郭某辛飞的游戏机上玩输了200元钱,郭某辛飞的游戏机放在廖某某的超市里。晚上我和朋友喝酒时和郭某辛飞通话,我对他说:我输钱了,你过来一下。他不同意,我就去砸坏了他的游戏机。后来我约了几个朋友一起喝酒,喝酒过程中,廖某云、刘某某过来了,刘某某说郭某辛飞过来了,问我要不要协调一下,我同意了。后来郭某辛飞带一伙人过来了,当时我喝醉了,不知道自己说了什么,突然就被人打倒在地,我在旁边夜宵摊拿了一个炒锅,那伙人就拿铁棒、刀具打得我头部、腰部鲜血直流。

(6)、被害人廖某云陈某:2010年8月22日,我和廖某佑在家喝完酒,到廖某某超市玩了一阵,晚上廖某佑再次到廖某某超市玩。后来我和廖某佑、刘某某等人在马良小区喝酒,被一伙人打伤,听说是郭某辛飞叫来的人。

(7)、同案人郭某辛飞供述:2010年8月22日晚,廖某某打电话告诉我廖某佑带人将我的游戏机砸了,我当时就和朋友陈某柱等人商量,一起找廖某佑,我随后给“强某”(郭某辛),让他带人过来帮忙,后来我和“强某”带来的人在马良小区找到廖某佑,当时廖某佑仍然在讲狠话,我们带去的人中就有人开始打廖某佑,廖某起炒锅还手,其他人就拿刀棍开始对廖某佑一顿乱打,打得他全身是血,后来我就叫他们离开了。

(8)、同案人郭某辛供述:2010年8月22日晚,陈某柱打电话给我要我喊人帮忙,我就给廖某光打电话,要他喊人帮忙,廖某光不久就带了七、八个男青年过来了。

(9)、同案人廖某光供述:2010年8月22日晚,郭某辛打电话给我,要我准备邀集十几人打架,我随即给“靖某几”等人打电话,后来我们邀集好以后,才发现是给郭某辛飞帮忙。我们赶到资阳某马良菜市场附近夜宵摊附近,郭某辛飞带人先过去,我们在旁边等,突然他们在谈的过程中打了起来,我们冲过去时,对方已经被砍到在地,我们就没有动手了。

(10)、被告人郭某辛供述:2010年8月20日左右,我接到廖某光的电话,他要我出去帮别人“了难”,我叫上曹某壬等人,当晚10点左右,我们一共20多人在马良菜市场夜宵摊将两个陌生人围住,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那个人砍翻。

(11)、被告人曹某壬供述:2010年6月-7月一天晚上22时,“光炮”(廖某光)打电话要郭某辛带人到马良商贸城去,郭某辛带我们几个人到那里以后,郭某辛发给我们刀具,要我们砍一个人。我们到了一个夜宵摊,带着刀去砍那个人时,“光炮”、郭某辛、郭某辛他们都冲在前面,因为我一脚踏在水里,我就停了一下,然后我冲到那个人身边的时候,那个人已经被“光炮”、郭某辛、郭某辛他们砍倒了。

(12)、辨认笔录,证明廖某光辨认出郭某辛、曹某壬是2010年8月22日和他一起在资阳某马良菜市场附近夜宵摊用砍刀砍伤廖某佑、廖某云的人;郭某辛飞辨认出郭某辛就是2010年8月22日帮他邀集多人在资阳某马良菜市场附近夜宵摊砍伤廖某佑、廖某云的人。

全案证据还有:

1、户籍资料,证明本案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2、证人黄某己、胡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某戊出生于农历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二某,阳某1994年11月14日。

3、证人郭某某、卜某某的证言,证明曹某壬出生于X年X月X日(农历10月初三)。

4、到案经过说明,证明本案各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丁、黄某戊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阳某、张某庚、郭某辛、曹某壬、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辛、曹某壬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并具有殴打情节;被告人郭某辛两次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郭某辛、黄某戊、曹某壬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郭某辛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龚某丁、黄某戊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共同犯罪中,阳某、张某庚、郭某辛、曹某壬、彭某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在非法拘某共同犯罪中,郭某辛、曹某壬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郭某辛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抢劫共同犯罪中,郭某辛、黄某戊、曹某壬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在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共同犯罪中,郭某辛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戊、郭某辛、曹某壬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戊、曹某壬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被告人彭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阳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龚某丁,被告人郭某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戊、彭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曹某壬。被告人阳某、郭某辛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龚某丁、黄某戊提出,没有杀人故意和动机。经查,被告人龚某丁、黄某戊在明知被害人许某甲峰身上有伤、资江河水寒冷的情况下,将许某甲峰打入河中并迫使其游向资江河中,未采取任何施救某施,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导致被害人许某甲峰死亡,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杀人。被告人龚某丁、黄某戊的此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龚某丁的辩护某提出,被害人在案件起因及矛盾激化方面存在责任,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某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某戊的辩护某提出的被告人黄某戊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在抢劫犯罪中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某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阳某、张某庚、郭某辛、曹某壬、彭某某及被告人阳某、张某庚、曹某壬、彭某某辩护某提出,没有造成被害人许某甲峰死亡,不应对其死亡结果负责;被告人阳某、曹某某辩护某还提出,阳某、曹某某行为没有造成被害人刑法意义上的伤害结果,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经查,被告人龚某丁、阳某邀集被告人张某庚、郭某辛、黄某戊、曹某壬、彭某某,共同殴打、伤害被害人许某甲峰后,龚某丁提出将许某甲峰拖到河里淹,意图继续侵害被害人,并与黄某戊将被害人许某甲峰拖走,本案其他被告人并未反对、劝阻、离开,而是继续留在案发现场观察、配合,并由曹某壬、张某庚拦截的士,等待龚某丁、黄某戊实施完侵害行为后,共同分批离开现场,至此结束对被害人许某甲峰的共同侵害。由于本案各被告人基于共同伤害故意侵害被害人许某甲峰,在共同伤害被害人许某甲峰后,龚某丁提出继续侵害被害人时,基于故意伤害犯意的共同犯罪并未终止,龚某丁提出继续侵害许某甲峰的犯意和实施行为并非新的、独立的犯罪,而是本案各被告人对许某甲峰继续共同侵害的延续,最终在龚某丁、黄某戊具体实施下,致被害人死亡。因此,被告人阳某、张某庚、郭某辛、曹某壬、彭某某仍应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故意内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责,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阳某、张某庚、郭某辛、曹某壬、彭某某及被告人阳某、张某庚、曹某壬、彭某某辩护某的此辩解、辩护某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阳某、张某庚、郭某辛曹某壬、彭某某系从犯,在致被害人死亡结果上作用较小,依法均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辩护某提出彭某某在实施伤害的过程中作用较小,情节较轻;系未成年人,具有立功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某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某戊、阳某、张某庚、曹某壬、彭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民事赔偿方面达成了调解;被告人龚某丁、郭某某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龚某丁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被害人在矛盾产生、激化方面存在一定责任,且龚某丁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龚某丁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二某、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某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某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某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某、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某五条、第二某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某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某七条、第二某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黄某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某,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三、被告人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四、被告人张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五、被告人郭某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两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

六、被告人曹某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七、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八、由被告人龚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0000元(已支付),由被告人郭某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000元,二某互负连带责任。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戊的刑期从2011年2月18日起至2026年2月17日止;被告人阳某的刑期从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被告人张某庚的刑期从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被告人郭某某刑期从2011年2月17日起至2025年8月16日止;被告人曹某某刑期从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倪新献

审判员易政兴

代理审判员徐先波

二O一二某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熊达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某三十二某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

第二某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某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某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某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某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某、放火、爆炸、投毒某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某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某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某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某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二某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某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某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某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某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某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一)初次犯罪;

(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某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某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某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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