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孔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拘传到案,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陈青松,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审理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作出(2011)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孔某对刑事部分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孔某对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某、被上诉人邓某的诉讼代理人陈青松到庭参加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孔某与被上诉人邓某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孔某赔偿被上诉人邓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分二次支付完毕。2012年2月21日已支付三万元,其余二万元于2013年2月9日前支付完毕。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11)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孔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八千零七十四元四角一分不再执行。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锦康
审判员于燕
代理审判员欧阳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文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