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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盗窃罪,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略)。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6月,被告人白某某趁开封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办公室无人,用办公桌上的钥匙打开保险柜,盗窃里面的十张百河台酒票。后被告人白某某告知被告人赵某某其从单位盗窃了十张酒票,并让赵某某去领取十张百河台酒,并称如果换成钱两人将钱平分。后赵某某将酒拉回自己家中饮用四箱,经作价十箱百河台酒共价值1800元。现被盗百河台酒已被追回六箱,赵某某退回四箱酒款720元,已发还被盗单位。

2、2010年7月中上旬,被告人白某某见被害人窦XX的包在桌子上放着,趁办公室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包内现金1000元。现金已被白某某挥霍。

3、2010年7月18日,被告人白某某趁开封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办公室无人,用钥匙打开办公室内的保险柜,将保险柜内现金1000元盗走,现金已被被告人白某某挥霍。

4、2010年7月30日,被告人白某某见被害人吴XX的包在办公室沙发上放着,就趁吴XX不在办公室之机,盗窃包内现金500元,现金已被被告人白某某挥霍。

5、2010年8月1日,被告人白某某进入中信混凝土办公室,趁证人任XX睡觉之机,盗窃被害人孙XX放在文件盒里的金立牌手机一部(价值390元)以及办公室保险柜里的苏烟一条(价值430元)。后被告人白某某将手机送给被告人赵某某使用,案发后被追回。

6、2010年1月,被告人白某某到XXX房地产公司,用IC卡将陆XX的办公室门打开,进入屋内,盗走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50元。案发后,电脑已被追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白某某亲属已退还赃款人民币29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单位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窦XX、吴XX、孙XX、陆XX陈述,证人任XX、铁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赃款票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价值人民币54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价值人民币2276元)仍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白某某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白某某所退赃款发还失主窦克亮1000元,吴春山500元,开封市中信混凝土有限公司1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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