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甲,男,现年20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乙,男,现年51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贺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系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薛某丙,女,现年20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丁,男,住(略),村民。
被告薛某丁(又名薛X、薛某),男,现年40岁,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系薛某丙之父。
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薛某丙、薛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丙、薛某丁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甲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薛某丙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被告薛某丁收原告彩礼现金x元及其它物品,现原告以被告提出不盖好房子、不到27岁以后不结婚,让原告无法接受,双方已解除婚约,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x元。
被告薛某丁、薛某丙辩称,2010年农历1月19日经人介绍薛某丙与贺某甲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2日原告托媒红送来彩礼现金x元、1000元的肉钱、10斤糖、10斤果子、两箱酒。双方言明如果男方不同意,现金礼品都不要,若女方不愿意,现金和礼品退完,盖房子结婚是贺某甲提出来的,我们也没有说等到27岁才能结婚,解除婚姻是原告的原因,彩礼已全部花完,薛某丙要求贺某甲赔偿名誉和精神损失x元。
综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农历1月19日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薛某丙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2日原告经媒红给被告送彩礼现金x元、肉款1000元及糖、果子等物品。后因盖房子及结婚时间发生分歧,致使双方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另查明,2011年6月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2011)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薛某丙、薛某丁同意返还原告贺某甲彩礼x元,自愿定于2011年7月24日返还5000元,同年9月10日前返还5000元。被告如不按期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利息。在送达调解书时被告反悔。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薛某丙确立恋爱关系,被告按习俗接收原告彩礼现金x元、肉款1000元及礼品,就案件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现双方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肉款1000元,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彩礼款已全部花完,但举证不能,不予采信;被告薛某丙要求贺某甲赔偿名誉和精神损失费x元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丙、薛某丁返还原告贺某甲彩礼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负担10元,二被告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滨江
审判员王亚玲
审判员王超
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左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