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9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艳妍、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1日12时55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X镇X村处时,与步行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9月15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望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12时55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X镇X村处时,与步行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9月15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家属在本院民一庭已达成协议,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元;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9月11日12点左右,他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从郑州市到禹州送货。行驶至107国道新郑市X镇X村处时,沿107国道由北向南在公路中心线西侧的快车道内行驶,他看到有个老头在公路西侧由南向北步行,走到距他车十几米处时,老头突然由西向南横过公路,他赶紧刹车并向右打方向,车没有刹住,撞住老头了,把老头撞倒在地上。他停车下来就用手机(手机号码x)打了110和120,他走到跟前看见老头腿断了,头上流了很多血。过了一会交警和医院的救护车就赶到现场,救护车把老头拉走了,他被带到交警队。
2、证人芦××证实,2010年9月11日12时,他在107国道郭店镇X路边,坐在他家的洗车修理部门口,听见路北面“嗵”一声,他看见路北一辆白包厢式货车头南尾北停在公路上,在厢式货车北面的地上有个人躺在地上,他赶紧用手机打了中医院的急救电话。他看见这个人脸上都是血,头南脚北的在公路西侧白色实线处躺着,白色厢式货车在公路中心线西侧一点停着,过了一会儿,医院的救护车就到了,把人拉走了。
3、证人李××证实,他弟媳王喜英给他打电话说他父亲出事故了,他就赶紧从郑州回来了,回来后他父亲已经在医院死亡了。
4、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李××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7、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8、书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登记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联系电话为x。
9、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新郑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张某x电话报称: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X镇X村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现场公安机关带走询问。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并在事故现场等候,被民警带走并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公诉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