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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36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8月2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同年9月11日被漯河市X路街派出所(略),于9月1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聂某某,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7日晚10时许,张某、常××、张莺莺在张莺莺家厨房喝啤酒,在喝酒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与常××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常××的大腿上捅了一刀,致被害人常××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常××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常××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常××的陈述,证人张××、张×、张××、王××、刘××、刘××、杨××、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九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上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公(上)伤鉴(法)字(2010)735、X号鉴定书,上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马路街派出所出具的(略)经过,和解协议书,常××书写的谅解书及收据,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海燕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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