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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黄某乙、付某丙、邓某某、付某丁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炳武,湘乡市棋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娄底市人,住(略)。

原告王某某、黄某乙与被告付某丙、邓某某、付某丁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新台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日在本院月山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金玲出庭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黄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付某丙、邓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2日天降大雨,加上过水涵洞被堵,原被告家附近公路旁边的水沟里的水漫过了路面,流到了邻居蒋冬娥家里、田里,蒋冬娥认为是被告傅永升堆放在公路上的水泥块堵住了涵洞,于是几次上被告家要求被告将涵洞疏通。被告认为是原告黄某乙唆使蒋冬娥去找被告家麻烦,大肆咒骂原告黄某乙,被告傅永升扬言要报复。接着被告邓某某、傅明将原告黄某乙打倒在地。原告王某某上前制止,被被告邓某某用瓷片划伤,被被告傅永升用菜刀砍伤右臂,致原告王某某流血倒地不能动弹。这时壶天派出所出警制止,事态才得到控制。原告王某某伤后在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000元,原告黄某乙伤后先后在壶天卫生院、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400元,两原告在出院后一直进行门诊治疗。2009年7月16日壶天派出所就此纠纷组织调解,因双方意见分岐太大,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方认为被告方侵犯了原告方的身体健康权,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元。

被告方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真实,被告邓某某并未咒骂过原告黄某乙,被告傅永升并未用刀砍伤原告王某某,实际上是原告黄某乙先挑起事端,原告王某某先动手打人,被告的母亲也被打伤,原告方还辱骂了被告傅明。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调解记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壶天派出所调解未果;

2、原告方代理人对蒋冬娥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发生纠纷的原因是被告邓某某无端指责原告黄某乙唆使蒋冬娥上被告家找麻烦,被告邓某某先咒骂原告黄某乙,并用扁担打原告黄某乙;

3、湘乡市公安局对蒋冬娥的询问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2;

4、壶天派出所对傅明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讲述原告家与被告家发生纠纷的过程,原告方拟证明两原告在纠纷中被被告方打伤;

5、壶天派出所对邓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讲述原告家与被告家发生纠纷的过程,原告方拟证明两原告在纠纷中被被告方打伤,被告方伤势不重;

6、壶天派出所对傅永升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家与原告家发生纠纷的过程;

7、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09]法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王某某的受伤情况;

8、湖南省湘乡市法检所出具的乡法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拟证明原告黄某乙的受伤情况;

9、残疾证,拟证明原告王某某无能力打伤被告;

10、两原告的医疗发票,总金额为5068.9元,拟证明两原告的经济损失。

11、用药清单,佐证证据10。

被告方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

1、湖南省湘乡市法检所出具的乡法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产生法检费155元),拟证明被告邓某某受轻微伤的事实;

2、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邓某某被原告方打伤;

3、湘乡市壶天卫生院的病历本一个,被告治疗的医疗发票(总金额为5927.1元),拟证明原告方打伤被告邓某某,伤者产生了相应的医药费。

本院当庭组织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4、5、6无异议,对证据2、3、7、8、10、1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情况,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5、6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3的证人与被告家发生纠纷恰是本案的起因,其证言的客观性难以认定,证据4、5、6系一方当事人所作的陈述,证明力不大,而且从内容分析,并不能证明原告方所持证明目的;证据7、8、10、11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9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2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3不完整,被告方没有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予以佐证,除被告邓某某在壶天中心卫生院治疗所产生的928.3元费用可以认定以外,其余5个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真实性难以认定,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天降大雨,加上过水涵洞被堵,原被告家附近公路旁边的水沟里的水漫过了路面,流到了邻居蒋冬娥家里、田里,蒋冬娥认为是被告傅永升堆放在公路上的水泥块堵住了涵洞,于是几次上被告家要求被告将涵洞疏通。被告邓某某认为是有人唆使蒋冬娥上门找麻烦,就骂了起来,原告黄某乙认为被告邓某某是在骂她,就与被告邓某某对骂起来,俩人接着发生身体接触,随后原告王某某、被告傅明、被告傅永升也参与了斗殴,在斗殴中,原告王某某、原告黄某乙、被告邓某某均受轻微伤。在被告一家报警后,壶天派出所出警至现场,事态才得到控制。事后原告王某某至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8天,共花去医药费2309.12元,在湘乡市中医院作检查用去116元,在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做伤情鉴定用去鉴定费400元;原告黄某乙首先在壶天中心卫生院治疗1天,用去医药费312元,后转院至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3天,用去医药费1139元,在湘乡市法检所做伤情鉴定用去290元。被告邓某某至湘乡市壶天中心卫生院治疗用去医药费928.3元,在湘乡市法检所做伤情鉴定用去鉴定费155元。2009年7月16日,壶天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有三个焦点。

其一,被告的损失是否能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邓某某在与原告方的冲突中也受了伤,也产生了医药费及其它费用,其答辩时也要求原告方赔偿,但是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被告方的损失本案不作处理。

其二,原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双方的赔偿责任是根据各方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划分的。从起因分析,双方是因第三人引起口角,过错相当,从过程分析,双方都参与了斗殴,从结果分析,两原告与被告邓某某的伤情大致相当。所以双方的过错程度相当,均负同等责任。

其三,原告方的损失如何确定。

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并结合法律规定,原告方可以获得赔偿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本院结合湖南省2008年人身损害(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分项计算如下: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2425.12元,原告黄某乙的医疗费1451元,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1450元(50天×29元/天),原告黄某乙的误工费116元(4天×29元/天),原告王某某的护理费426.4元(8天×53.3元/天),原告黄某乙的护理费159.9元(3天×53.3元/天),两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王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8天×12元/天),原告黄某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3×12元/天),原告王某某的法检费400元,原告黄某乙的法检费290元,原告王某某的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8350.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丙、邓某某、付某丁共同赔偿原告王某某、黄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检费共计4175.21元。

限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方支付某述赔款,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方承担25元,被告方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杨新台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易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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