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甲,男,1969年出生于(略)。
被告人段某乙,男,1978年出生于(略)。
被告人段某丙,男,1976年出生于(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士杰、卢斌出庭支持公诉,段某甲等名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中午,被告人段某甲等人到井场,从污油池内盗窃原油24袋,装在段某甲的三轮车上。原油毛重1.56吨,除杂后净重0.46吨。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602元。
2010年7月21日晚,被告人段某乙先到段某村东南地段某乙家承包地看到该处油井污油池有原油,回村后告诉段某甲,并让段某甲帮忙装油,当晚10许,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丁等人携带胶桶、胶鞋、编织袋到EX8井场,盗窃污油池内原油18袋。原油毛重1.17吨,除杂后净重0.35吨。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219元。
离开EX8井场,上述被告人又集中在被告人段某乙家门口,段某甲电话询问段某丙是否参与盗油,段某丙接到电话后与其他被告人汇合。2010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段某乙、段某甲、段某丙到段某乙家房屋后EX16井场,段某甲、段某丙轮换从高架罐内用胶桶将原油提出盗窃原油54袋。所盗原油毛重3.51吨,除杂后净重3.33吨,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x元。
2010年7月21日夜,被告人段某乙与他人联系接收被告人所盗原油。
2010年7月22日凌晨5时许,段某乙等人把上述三次盗窃原油销赃时,被泌阳县赊湾派出所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乙、段某甲、段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某供述,失主的被盗证明,采油队的证明,拉油票,原油价格证明,现场照片,证人郭某某证言,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各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乙、段某甲、段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段某甲参与三起,盗窃数额为x元;段某乙参与二起,盗窃数额为x元;段某丙参与盗窃一起,盗窃数额为x元。被告人段某乙、段某甲在盗窃中联系、组织人员,所起作用较大。
鉴于本案所涉赃物被公安干警及时追回,国家财产未受大的损失,且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三、被告人段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成星广
审判员袁长生
审判员乔景宝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