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州执恢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王某丙之母。
被执行人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保靖县X村农民,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现在服刑。
被执行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保靖县X村农民,被判处死刑,已被依法执行死刑。
被执行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保靖县X村农民,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现在服刑。
本院执行的王某丙申请执行彭某丁、向某、梁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该案执行标的额3万元。被执行人向某已被执行死刑。彭某丁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现在服刑。梁某在服刑,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家庭贫困,本院已给予执行救助1万元,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4)州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民事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申晓剑
审判员陈武涛
审判员邓军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揭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