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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月7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代理检察员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窜至焦作市轮胎厂家属院南侧“艾莎芳疗会所”店内,焦作市解放区X路“露娜饰尚”店内,焦作市解放区X街“无限极”店内等地实施盗窃,盗窃现金、手机等物品,总价值4474元,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xx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等人陈述;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9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焦作市轮胎厂家属院南侧“艾莎芳疗会所”店内,以购买产品为由将店员支走后,将被害人张某乙放在柜台抽屉里的1000元现金盗走。赃款被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张某乙陈述在自己经营的焦作市轮胎厂家属院南侧“艾莎芳疗会所”店内,自己被盗1000元现金的情节相吻合。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10年9月7日,在我姐张某乙经营“艾莎芳疗会所”店内,被盗现金1000元,当时怀疑是来店中买产品的一名女子所为,2010年11月19日我和丈夫逛街时,又看见这个女子,将她抓住扭送公安机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对作案现场辨认及被害人张某乙能从无规则摆放照片中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张某甲。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2、2010年10月初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焦作市解放区X路“露娜饰尚”店内,趁店员为其挑选礼品之际,将被害人吴某放在电脑旁的一部诺基亚E72型手机(价值2011元)盗走。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吴某陈述在自己工作的学生路“露娜饰尚”店内,一名女子趁自己不备,将自己的一部诺基亚E72型手机盗走。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诺基亚E72型手机,价值2011元。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对作案现场辨认及被害人吴某能从无规则摆放照片中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张某甲。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3、2010年10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焦作市解放区X街“无限极”店内,趁店员为其挑选产品之际,将被害人史彩玲放在柜台上的一部飞利浦手机(无法作价)和被害人贾桂萍的一部三星x型手机(价值1463元)盗走。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史彩玲贾桂萍陈述在新华街“无限极”店内,一名女子趁其不备,将史彩玲一部飞利浦手机和贾桂萍的一部三星x型手机盗走。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一部三星x型手机,价值1463元。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对作案现场辨认。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证实案发的情况及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的情况。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刑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12月16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3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4474元,属于数额较大,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主动供述侦查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并且其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且被告人张某甲对量刑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人民陪审员赵建军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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