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李X(另案处理)等人在煳刳羧缪钕嘌谖i村“红九九饭店”喝酒时,遇到康XX,遂共同在一块喝酒,后因在喝酒过程中与李X发生磨擦,吴某某、李X等人持碗、啤酒瓶等物品砸打康XX。经法医鉴定,康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0年10月21日,吴某某对被害人康XX进行了民事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吴某某、李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康XX的陈述、证人康XX、乔XX、乔XX、康XX、李XX、侯XX的证言、伤情鉴定及伤情照片、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康XX身体,致康XX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吴某某自愿认罪,且对康XX进行了民事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何菊荣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