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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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2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卫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冉某在台州市X区X街道柏树家园门口的电话亭边,将0.3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

2、2011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冉某在台州市X区X街道福民大楼对面的真钻坊前面,将0.6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

3、2011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冉某受其上线黄鑫(另案处理)的指使,在台州市X区X街道阳光左岸小区楼下,将0.3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

4、2011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冉某受其上线黄鑫的指使,在台州市X区X街道阳光左岸小区楼下,将0.4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

5、2011年2月16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冉某受其上线黄鑫的指使,在台州市X区X街道奥斯卡商务酒店X房间,将1.87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泮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冉某在该酒店三楼走廊被公安机关抓获。现毒资2100元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罪嫌疑人黄鑫的供述,证人李某、吴某、泮某、解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毒品上交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详单,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非法销售,共计3.4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后三笔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子称一个,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某日起三日内缴清)。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子称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尚慧

人民陪审员陶新华

人民陪审员张菊芬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屠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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