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乙(曾用名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X区X路。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宁县金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宁县X村。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海波,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宁县X乡X村X组X号,系新宁县金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山,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住(略),系新宁县金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乙诉被告新宁县金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唐某、欧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某乙以“部分证据未能在法定时间内向法庭提供”为由,于2011年9月30日书面向本院提交了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彭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原告彭某乙负担。
审判长谭莉娜
审判员刘新军
人民陪审员银建中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朱海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