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被告阳某甲。
被告阳某乙。
原告周某诉被告阳某甲、阳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兵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小荣、陈湘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刘跃国担任记录。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阳某乙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5日,被告阳某乙带被告阳某甲向原告借款,因原告周某不认识被告阳某甲,但在被告阳某乙的一再承诺和担保下,原告周某借给被告阳某甲2500元人民币,并商定月息为2分,限期2个月内还清。逾期后,被告阳某甲却分文未还,并不知去向。为此,原告周某每年向被告阳某乙催款数次,被告阳某乙也一再答应为原告周某向被告阳某甲催款。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某甲偿还原告借款2500元,利息2100元(至2010年8月5日),合计4600元,由被告阳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阳某甲向原告周某借款2500元,由被告阳某乙提供担保的事实;
3、被告阳某乙的陈述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外,还证明原告周某每年都向被告阳某甲催收该笔借款而被告阳某甲却至今没有偿还的事实。
两被告没有到庭质证,亦没有举证。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周某与被告阳某乙系熟人关系。2007年2月5日,被告阳某乙将被告阳某甲介绍给原告周某认识,并要原告周某借款2500元给被告阳某甲用来做花炮生意,原告周某应允。被告阳某甲便当场出具借条1张交给原告周某,被告阳某乙在该借条上签上自己的名字提供担保。借条内容为:“今借周某首现金2500.00元整(二仟五佰元整),限期二个月还钱(连本带息),月息2分,2月5日—4月5日以前还清。借款人:阳某甲。担保人阳某乙一定做到。2007年2月5日”。由于被告阳某甲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周某该笔借款,原告周某遂于2010年6月29日诉诸本院。
由于两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阳某甲向原告周某借款2500元并书写了借条,且有原告周某与被告阳某乙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阳某乙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成立的。被告阳某甲应当依照约定偿还原告周某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规定,有担保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被告阳某甲经本院查证下落不明,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阳某乙对此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该2500元借款的利息计算问题(原告仅要求算至2010年8月5日止),由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该笔借款月息为2分且偿还期限为2个月(即2007年4月5日前)而被告却不按期还款,故利息应当按2个月计算,借款期间为3年零4个月,该利息计算为:2500元×2%×42个月=2100元。加上本金2500元,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本息合计46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2500元,利息2100元(算至2010年8月5日止),合计4600元;
二、被告阳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兵凡
人民陪审员肖小荣
人民陪审员陈湘明
二○一○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跃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十六条第一款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