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吴某之妻)。
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和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2007年3月之前一直在原告单位担任总经理一职,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2006年10月期间,被告行使总经理职权,用单位的公款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系争房屋本市杨浦区X路某号店铺,价值人民币2,275,800元,另有税费维修基金等费用,总计2,352,581.82元。同年12月被告以自己名义申领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2007年4月被告因偷税与职务侵占一案被捕而解职。由于被告用原告的钱款以自己名义购买系争房屋,故要求判令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店铺产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本案无产权纠纷,当时确用单位的款项购买了系争房屋,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因家庭经济状况不好,故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2006年10月期间,被告利用职权,动用单位钱款共计2,352,581.82元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系争房屋本市杨浦区X路某号店铺,并取得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系争房屋的产权证。2007年4月被告因涉嫌犯偷税罪与职务侵占罪被捕而解职,后被判处有期徒刑。2007年12月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职务期间,动用原告单位的钱款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系争房屋,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请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提出的经济原因,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名下的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店铺产权归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所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62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8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军
书记员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