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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诉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野,上海市金石(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总经理。

原告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本市X路X号底楼公有非居住房屋的承租人。2008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名为《经营管理承包协议》的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租期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如被告对合同第三、四、五、六、十条未能履行时,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合同第三条约定,月租金人民币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按季度交纳,被告必须在每季度末的最后一个星期支付下季度的租金给原告,先付后用。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支付2010年1月起的租金,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2010年7月15日,原告发函被告,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拖欠的租金,否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且该函件视为原告解除租赁合同的书面通知。被告于7月16日收讫该份函件后,仍未支付租金。系争房屋现仍由被告使用。原告现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实为租赁合同的《经营管理承包协议》于2010年7月22日解除;2、被告迁出本市X路X号底楼;3、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7月22日止的租金x.33元(按每月1万元计算,同意被告支付的租金押金1万元抵扣应收租金)以及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09年12月31日起算逾期支付的3万元租金的违约金,2010年3月31日起算逾期支付3万元的违约金,2010年6月30日至7月22日起算逾期支付7333.33元的违约金);4、被告支付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参照合同约定的月租金1万元计算)及使用费损失赔偿(参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经营管理承包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合同解除条件;

2、(略)函和发函记录,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向被告发函催款,被告收讫后既未支付欠款,也未给予答复;

3、上海市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为系争房屋承租人。

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及逾期仍未支付租金则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程序规定。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实为租赁合同的《经营管理承包协议》于2010年7月22日解除、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7月22日拖欠的租金(2010年1月1日至6月30日共计6万元,7月1日至22日共计7096.77元,计算方式为22÷31×x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系争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因系争房屋现仍由被告使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被告支付2010年7月23日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参照月租金1万元计算)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使用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就上海市X路X号底楼房屋签订的《经营管理承包协议》于2010年7月22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迁出上海市X路X号底楼房屋,将该房屋返还原告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三、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至7月22日止的租金人民币x.77元,抵扣被告支付的租金押金人民币x元后,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x.77元;

四、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人民币x元自2010年1月1日起算至2010年7月22日,人民币x元自2010年4月1日起算至2010年7月22日,人民币7096.77元自2010年7月1日起算至2010年7月22日);

五、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自2010年7月23日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人民币x元计算)及房屋使用费损失(以房屋使用费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5元(原告已预缴人民币21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47.50元,由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宁

书记员周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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