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0日被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16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谦、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0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伙同白某某、李某某(二人已判)、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汝州市X乡X村附近,盗割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x×2×0.4型通信电缆180米,经评估被盗电缆价值6934.8元。
二、2002年9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伙同白某某、李某某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宝丰县X镇X村附近,盗割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x×2×0.4型通信电缆193米,经评估被盗电缆价值7183.3元
三、2002年11月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该起犯罪事实已判)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郏县X镇X村至后庄村路段,盗割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x.4型通信电缆300米,在盗割时被发现,张某某被当场抓获,王某某、孙某某逃走。经评估被盗电缆价值8115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结论;4、勘验、检查笔录;5、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第三次盗窃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0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伙同白某某、李某某(二人已判)、预谋后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窜至汝州市X乡X村附近,盗割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x×2×0.4型通信电缆180米,经评估被盗电缆价值6934.8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0年秋天的一天晚上,我和李某某、白某某、王某某我们四人骑一辆三轮、一辆摩托到汝州境内的一个山坡的路边处,那儿有电话线,我们四人用白某某的钢锯把电话线截下来盘成盘装三轮车上,截有三空,我们拉着电话线到白某某的收购部卖给白某某了,这次截的电话线有大拇指粗,一共卖了1300元,白某某扣了100元的三轮车钱后,我分了300多元。王某某还有个绰号叫“大胡子”。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0年11月或12月的一天晚上,我和白某某、张某某还有张某某的一个亲戚,我们四个人骑着白某某的三轮车到汝州蟒川境内的一个坡上的路边处,路边有电缆线,当时我们带有一个小钢锯,张某某上到电线杆上,用小钢锯把电缆线截断拉下来,我们三个人在下面把电缆线盘成盘,盘好之后放到三轮车上拉到白某某在大营南岭上的废品收购站,当晚偷的电缆线有三空左右,型号是四平方或六平方的,有大拇指头粗,这次卖了多少钱时间过去太长我也记不起来了,我也忘了自己分了多少钱。
2、证人证言
(1)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左右我在大营镇南岭开收废品站。有一天晚上八九点时张某某和两个我不认识的人在大营南环路西头等我,我开着我的三轮车接住他仨后顺207正北走过大营到汝州地界内一个丘陵地方,我见红伟拿一个钢锯他仨下路走了,我在那等了有两个小时左右,见他仨拿了两盘电缆过来了,他把电缆扔到三轮车上,我开着回来了。到我的收购站我给张某某两千块钱,给他后他又给我一百元,说是给摩的加油。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11月份一天夜里1点左右,我和张某某、白某某和韩庄的一个工人“大胡子”开着三轮到汝州半扎街X村庄南边的坡上。张某某、白某某他俩上线杆用手工锯锯断通信电缆3空半左右,大约170米长。
(3)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11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蟒川齐沟至蟒窝的通信电缆被盗割过。被盗的电缆是300对型号的,是一根,大约长180米。
3、豫(宝)价认字(2007)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型号x.4电缆180米,评估价值为6934.8元。
4、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证明证实了2000年11月20日晚,该公司架设在汝州市X乡X村至蟒窝村的通信电缆被盗割180米,电缆型号为:300×2×0.4。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2年9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伙同白某某、李某某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宝丰县X镇X村附近,盗割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x×2×0.4型通信电缆193米,经评估被盗电缆价值7183.3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大约2002年秋天一天晚上12点多,我和李某某、白某某还有“大胡子”在大营十字路口集合,白某某骑一辆三轮车带小钢锯,我们四人到李某驿至胡茄庄的路上。我们四人下来截有三、四空电话线,截后盘盘装在三轮车拉到白某某的废品收购部了,电话线有大拇指粗,一共卖了1200多元。我们每人分了300多元。当晚截有100多米。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2年快收玉米的一天晚上,我和张某某、白某某、张某某的一个亲戚骑全套的三轮摩托车并在全套那拿上钢锯来到李某驿至胡茄庄的土路上,在路X路通信电缆,有六平方粗细,张某某拿着钢锯爬上线杆,锯断二头电缆,我们三人在下面盘线,偷了有三空左右,盘好后放三轮车上,直接拉到全套的废品站内,全套给我们每人分有200多元钱。
2、证人证言
(1)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中间停了可长时间,有一天晚上我和红伟、李某某、“大胡子”开着三轮车到大营的胡茄庄或斋公庄我忘了,我看住三轮车,他仨去东边离我五百米的地方截了两空电缆,截后盘盘拿到车上,我开着回来了。我记得给红伟两千一百元。这次偷的电缆型号我不知道,和上次差不多。偷的电缆都卖给了外地人了。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秋天的一天晚上,我和张某某、“大胡子”、白某某开三轮车到李某驿村X村南边路上。全套和张某某上竿子截,我和大胡子把截断的电缆往下拉,截的电缆有四空,是一根约200米左右。后拉到白某某的收购站卖了800元左右,给我150元钱。
(3)证人樊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大约九月份前后的一天,我去李某驿胡茄庄那里检修线路,发现李某驿北去胡茄庄的路上被盗割通讯电缆四、五空,丢的是一根,大约是200对的。
3、豫(宝)价认字(2007)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型号x.4电缆193米,评估价值为7183.30元。
4、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证明证实了2002年9月15日,该公司接到大营所机线员樊某某报称,胡茄庄附近电信电缆被盗,当时没向公安机关报案。
5、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证明证实了2002年9月15日,宝丰县X镇胡茄庄附近通讯电缆被盗,型号为:x.4,长193米。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2年11月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该起犯罪事实已判)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郏县X镇X村至后庄村路段,盗割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x.4型通信电缆300米,在盗割时被发现,张某某被当场抓获,王某某、孙某某逃走。经评估被盗电缆价值8115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今天凌晨在堂街X村里偷通信电缆,被人发现跑时被抓住了。和我一同来的有孙某某和王某某。
我和孙某某、王某某在后庄南边地里坐到凌晨二点,孙某某上的线杆锯线,共上了四根杆子,刚把电缆拉到沟里拐到第四根线杆那再锯时,发现有人我们就跑了。他俩向西跑了,我向南跑摔到沟里,腿摔伤被抓住了,钢锯是孙某某带的。我和孙某某原先不认识,是王某某和孙某某联系的。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大概是2002年10月或11月的一天晚上,张某某开了一辆红色面包车拉着我去郏县和他一个伙计碰住头,他那个伙计我不认识,我们三个人就随便吃了点饭,吃晚饭张某某说出去转转偷点电缆,我们就都同意了。后来在一个乡X路边我们看见路边的电缆比较粗,也没啥过往的行人,张某某爬上电线杆,用带的小钢锯把电缆锯断拉下来,刚开始锯了有一、二空,锯完之后我们三个人稍歇了一会,张某某嫌偷的少,他又爬上电线杆,接着锯电缆,就又锯下来几空电缆,后来不知道咋被发现了,我们三个人看见有人朝我们偷电缆这边来,我们三个人就顾不上截下来的电缆,开始逃跑,张某某没跑了被当场抓住,我和张某某的那个伙计逃跑了。我对郏县不熟悉,偷电缆的地方我也不知道是啥地方,究竟锯了几空,我也记不清了,电缆我也不知道是啥型号,反正比大拇指还要粗。
2、证人祁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10月31日11月1日凌晨2点左右,堂街镇后庄至李某段的线路被盗割,值班室的报警器响了,我打了110。我们沿线路从段李某逐根杆子往西查,查到离后庄芝河有200多米处时,听见从西边过来有脚步声音,有三个人走到离我们有八、九米时也发现了我们,扭头就跑,一个正西,一个向南,一个往北,往北一个跳下沟后就找不到了,正西那个派出所人没撵上,后来不知跑哪了,向南那个派出所人在后面追着追到一个路沟那,那个人不知沟深浅跳了下去,脚被崴住了,派出所人上前把他抓住了。抓住这个人说他是宝丰的,有三四十岁,另外在现场还找到一个盗割电缆线用的小钢锯,还有他们盗割的电缆线。当晚被盗割的电缆是300对的,共三档,每档两根,按每档50米,共有两根三档300米。
3、郏价认鉴字(2007)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型号x.4电缆300米,评估价值为8115元。
4、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08)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未遂)罪,于2008年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该判决书同时对张某某伙同王某某、孙某某于2002年11月1日在郏县X镇X村附近盗窃电缆的事实予以认定。张某某于2009年9月5日刑满释放。
5、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证明证实了2002年11月1日凌晨2时,郏县X镇后庄至段李某通信电缆被盗割,中断时间、及造成多少户中断及直接经济损失多少,因案发时间太长,微机内在数据丢失,无法查证。
6、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证实了当时案发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
1、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2009年6月26日,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与(2006)洛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处白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同时对白某某伙同李某某、张某某、“大胡子”在汝州、宝丰大营胡茄庄盗窃电缆的两起事实均予以认定。
2、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2007年8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该判决书对2000年11月份李某某伙同张某某、“大胡子”、白某某在汝州蟒川乡齐沟附近盗窃通信电缆;2002年9月15日晚,李某某伙同白某某、大胡子、张某某在宝丰县X镇胡茄庄附近,盗割通信电缆两起事实均予以认定。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本案的案发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第三次盗窃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得逞,属未遂。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其亲属积极预缴罚金,本院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克横
审判员杨松枝
人民陪审员张丽丽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赵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