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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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琳,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9年5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经三门峡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重伤致残,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即被告赔付原告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当时说保险公司理赔后,即一次性支付原告。2010年3月,保险公司已给被告理赔完毕,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2009年5月22日,被告开车在路上行驶时,原告家属王小虎无照驾车,撞到我的车门上后,原告逃走约11米后受伤。当时被告拨打“110”,交警把双方的车辆均扣下。在事故认定书还未下达时,原告便给我要钱,我说我的车辆入的有保险,可以依法理赔,但要原告提供相应的医院材料。后来保险公司把钱陪给我,但原告的材料不全,这钱还没有给原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被告李某甲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从三门峡市火车站行驶至310国道三门峡市野鹿桥西10米左右处时,与王小虎无照驾驶的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和王小虎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此后,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就事故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被告承诺赔付原告经济损失x元,因当时被告车辆入保保险公司理赔款没有支付给被告,被告无法一次支付上述款项,便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某某人民币x元。2010年元月份,保险公司将x元理赔款支付给被告。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欠条所述款项均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交通事故认定书、欠条,被告递交派出所证明、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死亡证明、医保住院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与王小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之事实,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即被告李某甲同意支付原告经济损失x元,因无法一次支付,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至此,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亦予以确认。此后,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发本案纠纷,应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偿还原告欠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助理审判员孙卫卫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琳,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9年5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经三门峡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重伤致残,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即被告赔付原告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当时说保险公司理赔后,即一次性支付原告。2010年3月,保险公司已给被告理赔完毕,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2009年5月22日,被告开车在路上行驶时,原告家属王小虎无照驾车,撞到我的车门上后,原告逃走约11米后受伤。当时被告拨打“110”,交警把双方的车辆均扣下。在事故认定书还未下达时,原告便给我要钱,我说我的车辆入的有保险,可以依法理赔,但要原告提供相应的医院材料。后来保险公司把钱陪给我,但原告的材料不全,这钱还没有给原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被告李某甲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从三门峡市火车站行驶至310国道三门峡市野鹿桥西10米左右处时,与王小虎无照驾驶的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和王小虎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此后,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就事故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被告承诺赔付原告经济损失x元,因当时被告车辆入保保险公司理赔款没有支付给被告,被告无法一次支付上述款项,便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某某人民币x元。2010年元月份,保险公司将x元理赔款支付给被告。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欠条所述款项均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交通事故认定书、欠条,被告递交派出所证明、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死亡证明、医保住院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与王小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之事实,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即被告李某甲同意支付原告经济损失x元,因无法一次支付,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至此,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亦予以确认。此后,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发本案纠纷,应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偿还原告欠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助理审判员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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