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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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河南海丰交通科贸有限公司与张某甲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海丰交通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楷,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峰,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住(略),系张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国峰,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关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楷,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河南海丰交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华某某、原审原告张某乙、原审被告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安公司)、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发展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楷、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其与被上诉人华某某、原审原告张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峰、原审被告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甲、华某某是夫妻关某,张敏是其长子,张某乙是其次子。2007年12月20日,高速发展公司安新分公司与通安公司签订了承包“京港澳国道主干线高速公路安新段养护工程”合同,2008年6月1日,通安公司又将K487+358至K560+000路X路面彩线工程承包给海丰公司。海丰公司在施工期间雇佣张敏、张某乙在该路段施工,雇佣方式是日工。2008年6月6日7时,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驾驶人李金安驾驶豫L-x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x+900M时,闯入施工区内,先撞到施工区内停放的由河南省濮阳县X镇X村驾驶人刘成岗驾驶的豫J-x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又与站在施工区内的张某乙、张敏接触,后又与施工区内停放的由河南省封丘县X镇驾驶人张军驾驶的豫M-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擦,造成张敏死亡、张某乙受伤。2008年8月11日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安阳大队作出第x-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施工区内工作人员张云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敏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抢救张某甲、华某某支付医疗费3163.26元。张某乙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2188.72元。事故发生后,海丰公司已支付张某甲、华某某丧葬费2000元、尸检费500元、存尸费、运尸费3500元和其他费用1500元。另查明:海丰公司在事故发生当天支付医疗费4008元。张某甲、华某某、张某乙在本案中未起诉该笔费用。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李金安与张某甲、华某某、张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李金安赔偿损失x元。

原审认为:张敏和张某乙受雇于海丰公司,张敏在工作期间被撞伤致死、张某乙在工作期间被撞伤,张某甲、华某某作为死者张敏的父母遭受的损失以及张某乙的损失海丰公司应予赔偿,但因其他侵权人已作部分赔偿,故应适当减轻海丰公司的赔偿责任。高速发展公司和通安公司作为承包商不是张敏和张某乙的雇佣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海丰公司对死者张敏抢救时发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损失没有异议,应予确认。张敏生前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常年在城市打工并居住生活,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被抚养人华某某在农村居住,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张某甲、华某某因处理丧事等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海丰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海丰公司对张某乙的医疗费无异议,予以确认。张某乙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海丰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海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甲、华某某因张敏死亡导致的损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以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共计x.23元。2、海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01.6元。3、驳回张某甲、华某某、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张某甲、华某某、张某乙承担300元,被告河南海丰交通科贸有限公司承担3700元。

海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侵权人已经赔偿被上诉人张某甲、华某某x元,应从赔偿总额中减去x元后再计算我方应赔偿的数额;否则既错误的加大了我方的赔偿数额,也使被上诉人重复得到赔偿。2、被上诉人之子张敏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业人口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而不应适用2009年的标准。3、原审判决我方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失费无依据;4、按照法律规定,在雇佣关某中,雇主赔偿雇员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先于我方向侵权人讨要了x元,且系调解解决,就意味着放弃了对全部赔偿的请求,因此其无权要求我方予以赔偿。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维持第三项的判决内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张某甲、华某某口头答辩称:1、一审并未加大上诉人海丰公司的赔偿数额,我方未得到重复赔偿;2、张敏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事实根据,计算标准可以适用2009年公布的2008年的标准。3、精神损失费应予赔偿。5、海丰公司既是用人单位,又是这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被上诉人向不同的侵权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我方因为一方侵权人已经赔偿而减少了要求海丰公司赔偿的数额。因此,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高速发展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敏、张某乙作为海丰公司的雇员,在施工过程中,因海丰公司的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致使车辆驾驶人闯入施工区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敏死亡、张某乙受伤的严重后果,对此,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安阳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确认海丰公司的施工人员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海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对其施工人员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对张敏死亡、张某乙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张某甲、华某某、张某乙诉请海丰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海丰公司上诉称侵权人已经赔偿被上诉人张某甲、华某某x元,应从赔偿总额中减去x元后再计算其应赔偿的数额,及被上诉人已先于其向侵权人讨要了x元,且系调解解决,就意味着放弃了对全部赔偿的请求,因此无权要求其予以赔偿。因张某甲、华某某系根据各侵权人的责任大小分别主张权利,另一侵权人与张某甲、华某某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并不能减轻上诉人海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海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海丰公司上诉称张敏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事实根据,计算标准可以适用2009年公布的2008年的标准,因张敏虽为农业人口,但其长期在城市打工居住,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以2009年发布的2008年的标准来计算张敏的死亡赔偿金合法有据,上诉人海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因张敏的死亡给张某甲、华某某带来了精神痛苦,海丰公司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之一,应履行其赔偿张某甲、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义务,故上诉人海丰公司上诉认为其赔偿张某甲、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无不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河南海丰交通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霞

审判员张歆梅

审判员邢霞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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