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忠平,潢川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第三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汪某某、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王某某联合建房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09)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忠平,被上诉人马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1日,被告汪某某、崔某某与原告马某某、王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及潢川县第五小学、晏德福等六户签订“联建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该六户老房屋交被告汪某某、崔某某拆除后建成住宅楼,原告马某某、王某某原居住房屋面积为73,置换成住宅楼面积为一层103房屋一套及3煤房一间,其中超出换房面积的按每平方米1000元计算。同时还约定,2009年7月30日前,被告必须将成品楼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要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楼房图纸出来,必须交原告选择房屋户型,否则,视为被告违约。双方如有违约行为,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一万元。
另查,被告与第三人张某某签订协议约定的交付房屋地址为“原址南端一层”,与晏德福约定的交付房屋地址为“原住址南端三楼”,与原告约定的交付房屋地址为“原址”。该楼房2009年9月,被告与原告交付房屋过程中,因对“原址”的理解出现偏差未能交付。原告认为“原址”是原来房屋的地址,即第三人张某某现在领取的南端一层房屋。被告认为“原址”是整个六户拆迁后建新楼的整体地址。故被告在一楼二单元处给原告预留一套83房屋,因原告认为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拒绝领取。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建协议”中,仅涉及原告超出103补被告每平方米1000元,未约定不足103部分被告如何补偿原告。被告与五小签订的“协议书”第二大项第二小项中约定本校教师购房,一楼每平方米1700元,(比市场每平方米优惠200元),即市场预售价为1900元/米2。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崔某某签订“联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签订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联建协议”时,未能就“原址”的含义给予明确表达,也未约定交付房屋少于103时被告补偿原告的标准,导致双方交房不能。因原告拒绝领取少于协议约定的103的房屋,致本协议中约定被告交付原告房屋的内容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同等价格的房款。原告与被告协议约定交付的房屋应为手续齐全的商品房,故房屋价格应以被告认定预售市场价格以1900元/米2为宜,6平方米煤房为6000元(按1000元/米2)。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给付原告x房屋的约定,存在违约行为,故应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汪某某、崔某某支付原告马某某、王某某联建房屋折款x元;(二)被告汪某某、崔某某支付原告马某某、王某某违约金x元;(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王某某对第三人张某某及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一、二项合计x元,限二被告汪某某、崔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上诉人汪某某、崔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既然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联建协议有效,比照联建协议中的被上诉人超出换房面积的购买价100。3的标准,那么不足换房面积的,上诉人也应按同样标准;其次,原判决依照的证据是上诉人与第五小学之间签订的没有履行的协议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某、崔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王某某签订“联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联建协议”未能就“原址”的含义给予明确表达,也未约定交付房屋少于103时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的标准,导致双方交房不能。因被上诉人拒绝领取少于协议约定的103的房屋,致本协议中约定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房屋的内容无法继续履行,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同等价格的房款。原审以同期的市场房价1900元/米2,煤房为6000元(按1000元/米2)确认上诉人的赔偿数额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余继田
代审判员吴斌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