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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城县天元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城县电业局为供电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城县天元轴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大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方城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金芝,方城县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方城县天元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因与被告方城县电业局(以下简称电业局)为供电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7年7月1日,本院以(2007)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0年8月3日本案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后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大勇、被告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牛金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份,方城县国税局在进行纳税检查过程中,发现2004年9月-12月份发票一张存在问题,经原告公司了解、核实,才发现由于工作人员失误多交给被告8-9月份实际发生电费x.97元,天元公司是2004年9月30日才批准成立,原方城县裕州轴承有限公司是9月份破产,该两个月电费系原公司及清算组所欠,与天元公司无关,但被告明知有误却故意收取。原告发现上述情况后,即找被告反映,要求退还多交电费,但被告却不予退还。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多交的电费x.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

⑵2004年12月28日发票一份;

⑶2004年9月23日通知单一份;

⑷2006年5月国税局文件一份。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不能成立,原告虽然于2004年9月30日成立,但从其与清算组签订的协议看,2004年9月15日原告已开始租赁经营,被告收其9-12月份的电费,有事实依据。2、原告起诉多收8-9月份电费不属实,不知原告数额如何计算得来。3、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提供2004年12月28日增值税发票可以说明原告已知道权利受到侵犯,原告于2007年5月11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明材料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

⑴原告申请设立档案材料14页;

⑵2007年6月24日电业局市场营销部的情况说明一份;

⑶调查史喜增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5日,原方城县裕州轴承有限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还债,2004年9月15日方城县裕州轴承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与方城县天元轴承有限责任公司(筹)签订破产企业资产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租赁破产企业资产生产经营。2004年9月23日,被告通知原破产企业应缴纳电费x.97元,原告为了正常生产经营,派工作人员向被告提出让被告供电,自己愿意向被告缴纳该电费x.97元。原告于2004年9月30日注册成立。2006年5月18日,方城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原告少缴纳增值税x.2元予以追缴。原告以被告不应向其收缴2004年8月、9月份电费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所缴纳的电费等共计x.97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破产企业被宣告破产后,被告停止供电,原告为了自己生产需要而自愿向被告缴纳电费。该自愿缴纳电费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之后又以自己不该缴纳为由要求返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城县天元轴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俊鹏

审判员李含全

审判员孙源阳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杨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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