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5日6时14分,被告人董某某持A2证驾驶晋x挂X号东风大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430M处,撞住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李XX,造成李XX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白XX、王XX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无前科证明、委托书、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丽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郑琳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