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荆某某,河南天地(略)。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荆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7年3月份,洛阳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金xx为了能够尽快拿到陕县交警大队办公楼工程审计报告,在三门峡市X路一家饭店送给被告人薛某某现金x元。被告人将该x元据为己有。
2、2007年8、9月份,三门峡黄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薛xx为了尽快拿到陕县高中教师公寓楼工程审计报告,在三门峡市X路口附近,送给被告人薛某某现金x元。被告人将该x元据为己有。
3、2008年10月份,三门峡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朱xx为了尽快拿到陕县工会、档案局综合办公楼工程审计报告,在三门峡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送给被告人薛某某现金x元。被告人将该x元据为己有。
4、2009年10月份前后,工程承包商陈xx为了尽快拿到陕州中学外墙涂料工程和陕县特殊教育学校改造工程的审计报告,分两次送给被告人薛某某现金共计4000元。被告人将该4000元据为己有。
5、2009年12月份,河南六建集团项目经理周xx为了尽快拿到陕州中学教学楼工程审计报告,在三门峡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送给被告人薛某某现金x元;2010年3月份,为了感谢薛某某在春节前出具了审计报告和以后便于打交道,在三门峡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送给被告人薛某某现金x元。被告人将该x元据为己有。
上述x元被告人在陕县纪检委调查期间,主动全部退缴。
另查明,被告人薛某某在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受贿犯罪的情况下,主动供述了其收受他人x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周xx、李xx、金xx、薛xx、朱xx、陈xx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陕县纪检委证明、陕县审计局证明、陕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任职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退赃证明、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在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受贿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能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赃款,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公诉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违法所得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丽
审判员宋亚红
人民陪审员刘守鹏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