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野县华星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小伟,河南同心德(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新野县华星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野华星纺织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郭某甲于2009年9月10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后的经济补偿4500元及其它补偿1000元。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2010)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甲,被上诉人新野华星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郭某甲于2007年2月到被告新野华星纺织公司工作。2009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关系,月工资850元,不享受养老保险等福利待遇。2009年2月11日,原告上夜班时,因早退被单位罚款10元,之后,原告一直未到公司上班。
另查明,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2009年8月,新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新野县华星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07年2月-2009年2月11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比例和金额以县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2、驳回申请人的第二项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双方签订了用工协议,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但该协议中关于养老保险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持。但原告系自愿不去上班,其要求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新野县华星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补缴2007年2月至2009年2月11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比例和金额以新野县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郭某甲上诉称:上诉人不是自动离岗,而是被上诉人辞退,故应依法赔偿我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新野华星纺织公司辩称:上诉人是因早退被批评后,擅自离岗,不是被我公司辞退,原判处理正确。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理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甲从2007年2月开始,即到被上诉人新野华星纺织公司上班,2009年双方签订了用工协议,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但该协议中约定郭某甲不享受养老保险等福利待遇的条款,违反我国劳动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新野华星纺织公司应为上诉人郭某甲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上诉人郭某甲称原判认定其擅自离岗,认定错误,请求赔偿的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邓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