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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玩忽职守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住(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略)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该院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份,刘某丁元为了让儿子刘某丁华逃避法律追究并报名参军,找到本村支部书记刘某丁庆,欲将刘某丁华过户到刘某丁元(刘某丁元弟弟)名下,并要求将刘某丁华更名为刘某丁宇,年龄改小一岁,把刘某丁华户口作死亡注销。刘某丁庆接受委托后,于2009年10月21日带上村里的公章,找到(略)公安局金溪派出所户籍员彭某,要求为刘某丁宇补录户口。然后彭某要求刘某丁庆在其办公室出具福桥村村委会相关证明并加盖公章。同时,彭某当场伪造了一份补录人员见面材料,两份旁证材料和一份刘某丁宇户口情况的综合材料。尔后彭某填写了湖南省补录人口信息审核表并连同所伪造的相关材料一起报上级批准。同年11月5日,刘某丁宇的户口补录成功。

2010年9月份,正值全某第六次人口大普查,刘某丁庆给刘某丁华填写了死亡登记表(死亡原因为车祸死亡),并上报金溪派出所。彭某未经审查,在没有相关证明的情况下,就将刘某丁华的户口在湖南省人口信息网上作死亡注销,死亡原因注明为疾病死亡。

庭审还查明,刘某丁华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0月2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月17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8月6日刑满释放后,又于2009年6月10日在广州市一公交车上实施抢夺作案,2009年11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以涉嫌抢夺罪立案侦查,同日该局对其进行网上追逃。同时,刘某丁华改名为刘某丁宇后,于2009年12月份以刘某丁宇的身份顺利进入福建省军区服役,于2011年8月17日因入伍前有犯罪事实被福建省军区除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彭某本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丁、刘某戊人的证言,广州市公安局关于对刘某丁华涉嫌抢夺罪的立案决定书,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刘某丁华的批准逮捕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预审监管支队预审一大队对刘某丁华的在逃人员登记表,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湖南省补录人口信息审核表,(略)公安局金溪派出所关于刘某丁宇户口情况的综合材料和调查材料,(略)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略)公安局出具的刘某丁宇、刘某丁华的常口信息,广州市公安局预审监管支队移交、接收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福建省军区司令部关于对刘某丁宇给予除名处理的批复,关于湖南籍战士刘某丁宇作除名处理移交书,(略)2009年新兵花名册,(略)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彭某的户籍证明、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彭某任金溪派出所户籍员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不按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要求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利用户籍员的职务便利,未经核实,弄虚作假,擅自为他人注销和登记户口,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经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案发后和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认罪悔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系初犯、偶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在犯罪过程中,由于被告人彭某过于轻信他人,对村委会所报送的相关证明材料未认真调查核实,因工作疏忽,因而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和影响,其行为符合《刑法》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过失犯罪。被告人的玩忽职守行为虽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但刘某丁华改名入伍被发现已被除名,其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已基本消除,可认定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综上,核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陈某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丁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

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

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

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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